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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起源于英国,随着其在商业领域应用的不可替代性日益明显,许多大陆法系国家也开始引进信托制度。由于英美法系信托理论通说认为信托属于“双重所有权”制度,在大陆法系不存在衡平法的概念,大陆法系学者试图用大陆法系的理论去分析信托的法律性质,并形成了各种不同的学说。理论界对于信托的法律性质界定不清引发了诸多信托实践问题,如受益人权益的保护,第三人利益的平衡,受托人的义务与责任等问题。笔者认为,对信托法律性质的界定应该以信托的核心功能和本质特点为基础,以对信托实践的意义为指导,同时顾及兼容已有法学理论;基于这些考虑,笔者认为信托是由信托本身拥有信托财产的具有一定法主体性的特殊组织形式,从而在本文中提出了“信托特殊组织说”,该理论在已有理论的基础上分析得出,是本文的一个创新点。本文共分为五章,大致内容如下:第一章就信托的定义、特点和发展概况进行了介绍,主要论述了信托财产的独立性,信托责任有限性等信托基本特点,并就信托的起源及其在英美国家和我国的发展情况进行了简要介绍,为后文信托法律性质的探析提供论述基础。第二章主要介绍了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对于信托法律性质现存的学说,如“双重所有权说”,“合同说”,“债权-物权说”,“物权说”等,并就每种学说的进步性和局限性进行了分析。在本章最后一节就全部的学说进行了总结,并提出了笔者自己的观点,即“信托特殊组织说”。第三章从理论基础上论证了信托特殊组织说。主要通过信托法与组织法的核心功能比较,信托与公司的比较展开论证。本章分析得出信托法具有组织法的“资产隔离”和“对第三人权利重新安排”的功能,同时信托具有公司“有限责任”、“集中经营原则”等基本特点,在内部关系及当事人权利义务上也具有一定的相似性。第三节就信托法人资格问题进行了详细的论述,笔者认为信托不具有法人主体资格仅仅因其不具备法人的形式要件,但却具备法人的实质要件,因此其具有一定的法主体性。第四章分析了信托的特殊组织性在各国法律及实践中的体现,以及信托特殊组织说对于信托实践的意义。本章分析了美国,南非,国际立法以及我国法律关于信托的法主体性的体现,以及实践中的体现。同时分析了信托特殊组织说对于信托实践的积极意义。本章的主要目的是论证信托特殊组织说的实践意义以及其在实践中的可行性。第五章提出了从信托特殊组织说的角度完善我国信托法律制度的相关建议。本章主要从我国信托法,信托主体性的立法处理以及信托公示制度三个方面展开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