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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公司发展的相关信息,不仅是公司自身治理的重要依据,更是外部对公司经营情况的重要判断依据。信息的不对称一方面会使得信息的接收方因为信息的缺乏从而失去客观的判断能力,最终造成市场的逆向选择,另一方面使得占据有利信息的一方从事机会主义行为的风险更高,从而引发道德风险,在这个意义上讲,公司的信息公示有着重要的社会价值。而在这其中,有关公司资产状况的会计信息基于其信息的特殊性,在现今我国公司发展的社会背景之下有着更加重要的时代价值和社会意义。2013年《公司法》的修订完成,标志着我国公司法的发展进入了一个全新的时代,基于公司资本信用的弊端,公司法尝试着将公司的信用基础由之前的资本信用向资产信用转变。自此,体现公司信用能力的不再是公司的注册资本,而是公司运行发展之中的资产,有关公司资产状况的会计信息因此成为公司信用基础得以顺利转变的依据。基于此,为了配合公司法的修订,对公司相关信息的获取由之前的年检制度变为了年报制度,公司由之前的被动接受信息的检查变为了现在主动对相关信息进行公示,一方面政府管理放权于社会,监管方式发生转变,另一方面对于公司而言也是更大的挑战。然而,在这一良好的立法初衷之下,现有制度的设计及其实施却不尽如人意。在制度设计方面,公司会计信息属于由公司自身决定公示与否的事项,这为公司不公示此类信息留下了充足的依据;信息公示没有规定专门的人员或机构负责,这不仅会降低信息公示的质量,也为后续的责任追究埋下隐患;与公司信息公示配套的抽查检查制度相对宏观,现实操作的可行性和有效性值得怀疑;责任方面亦是略显粗糙,并不能对相关人员产生足够的威慑作用,达到遏制和消除公司信息公示不合法的效果。在执行方面,基于立法方面的缺陷,各地方信息公示情况差异悬殊,即使是地方内部公示情况也不尽相同,这些都需要在完善公司信息公示制度本身的基础之上,建立与之相配套的各项制度,从而保证公司信息公示的顺利展开。英国和德国作为公司法发展相对成熟的国家,其有关公司信息公示的制度值得我国借鉴。即使两国与我国公司发展方面背景和环境方面存在差异,但是制度之内的相似性为我国对其信息公示制度的学习借鉴提供了依据。英德两国有关公司相关信息的公示主要是关于其资产状况的会计信息的公示,公司在特定的时期需要通过公司年度报告的形式对公司的会计信息进行主动公示,而一系列与之相关的制度的设计实施更是保障了公司会计信息公示的顺利实施。因此,有必要在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的情况下,在现有制度基础之上对这两国的公司信息公示制度学习借鉴。在肯定公司会计信息公示的必要性的基础之上,根据公司的不同类型,尝试建立一个兼具强制性与灵活性的多层次的公司会计信息公示制度,并对辅助其实施的相关制度进行完善,从而更好地推进我国公司会计信息公示的顺利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