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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的表见代理制度,旨在于维护交易安全,保障善意第三人的合法利益。民法总则在制定过程中,有一些专家稿和其第三次审议稿均规定,表见代理的构成中要考虑被代理人的因素,而最终出台的《民法总则》第172条的规定实质上是对《合同法》第49条内容的延续。从法律规定来看,很难知道立法者对于将被代理人可归责性作为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持何种态度。笔者认为,将本人的可归责性作为表见代理的独立构成要件之一,具有一定的价值和可行性。除引言和结语外,本文共分为五个部分:第一部分重点论述我国表见代理的研究现状,争议的焦点是本人可归责性是否应当纳入表见代理构成要件。对此,存在着两种不同的学说:“单一要件说”和“双重要件说”。以上两种学说的价值取向不同,各有利弊。在传统的以过错为原则衡量本人可归责性的“双重要件说”的基础上,又有学者对本人可归责性的评判标准提出了新的观点:关联说、意思表示规则的类推适用、可归责性与信赖合理性相权衡、风险说。第二部分通过分析法国、德国、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的关于表见代理中本人可归责性的立法规定和学说观点,得出法国法没有确定本人可归责性要件,而是将本人可归责性内置于相对人的合理信赖之中;德国确定了表见代理的本人可归责性要件,但学者们对可归责性的内涵认识不一;目前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的主流观点认为本人可归责性是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之一。第三部分和第四部分分析了本人可归责性要件确立的价值和可行性。民法中公平原则的基本要求,无归责性者不承担不利益之原则,和对与表见代理结构相似的善意取得制度的内在价值分析,为本人可归责性要件的确立提供了法理依据。我国有关的司法解释和司法实践,和对本人可归责性要件之举证责任的分配,说明了该要件确立的可行性。第五部分论述了本人可归责性的判断原则,即风险归责原则,并对该原则的三个考量因素展开了论述:本人还是善意相对人的行为导致了代理权外观的产生,谁更容易控制代理权外观产生的风险,由谁承担代理权外观的风险更符合公平原则。同时,对表见代理中可能出现本人可归责性的各种情况,从五个方面进行了类型化分析,包括被代理人向相对人发出授权表示、通知或公告,被代理人向代理人发出授权表示、通知或公告,被代理人未告知代理权消灭的事实,被代理人明知无权代理而不予阻止和被代理人不知无权代理行为,以期使风险归责原则能得到更好地理解和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