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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运实务中,货物在运抵目的港后无人提货的现象时有发生。承运人由于无法交付货物,为此承担了许多本不应由其承担的责任。本文以我国上海、宁波、广州三个海事法院2007年3月至2012年3月这五年间20个目的港无人提货的案件为研究对象,运用统计学的相关知识,实证分析目的港无人提货的形态、原因、费用负担范围以及责任主体、救济途径等,并从中提炼总结出对承运人权利保障的有效途径:一方面,承运人要及时将目的港无人提货的情况告知托运人,听从托运人的指示行事,并于事后行使相应的追偿权;另一方面,承运人要找准费用负担的责任者,即提单记载的托运人与已着手履行提货义务的收货人。具体来讲,本文共分为四个部分。第一章通过对收集到的案件进行统计学分析,并一一对应于理论中的观点,总结出了目的港无人提货的原因和种类。第二章是对目的港无人提货费用负担的实证分析,经过对案件以及判决的研究,分析总结出承运人费用负担的范围和费用负担的责任者。第三章是本文的重点部分,先分析目前法律和理论中对目的港无人提货时承运人权利救济方式的规定和观点的利弊,再联系实践中法院对承运人的哪些救济途径给予了肯定,从而总结出对承运人权利保障的最有效途径。最后一部分结语是对全文的总结和笔者有关目的港无人提货承运人权利保障的建议。归纳整理了上文从审判实践中得出的观点,再联系《鹿特丹规则》的相关规定,点评其可取与否并提出自己的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