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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安全保障义务概念雏形的初成至今,人类社会经历着经济的不断发展、社会活动的日趋频繁,由此产生的各种不确定因素而引发的危险也随之时常威胁着人们的人身和财产安全。我国现正处于全面的经济社会转型期,如何在鼓励人们积极参与社会活动,以更大程度地激发整个社会的运作活力的同时,又充分确保参与者人身和财产安全,已经成为现代法律工作者予以关注的一个命题。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年12月4日通过了《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第六条以我国现行法律为基础,吸收了民法理论研究成果和实践经验,明确规定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对相关公众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对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作了规定,确立了处理这一类侵权案件的规则,突出体现了现代司法以人为本的价值理念,就其意义而言,是推进安全保障义务相关立法进程的一大步。但该《解释》中涉及安全保障义务的条款仍存在着不足,就纠纷当事人而言,其仍未明确在分清责任之后,如何实现损害赔偿,以有效保护受害人的权益。就法的作用发挥角度而言,缺乏系统性的规定,其指引、评价、预测人的行为的作用无法有效发挥。鉴于此,本文试图从安全保障义务理论基础出发展开系统的阐述,并通过使用比较分析法、经济学分析法、理论联系实际分析法进行研究,以进一步直观、综合地解析安全保障义务的概念、内容,并用以实践。本文共分四个部分,从不同角度对安全保障义务进行剖析。第一章论述了安全保障义务的理论基础,从界定概念和分析功能着手初探安全保障义务,并追溯了安全保障义务的产生渊源及学理依据,以此分析安全保障义务存在的历史必然性与社会必要性。第二章对安全保障义务进行了比较研究。重点介绍了大陆法系的一般安全注意义务和英美法系的注意义务之内容及特点,并通过比较分析、结合我国的立法模式、司法实践以及学术理论基础提出了对我国完善安全保障义务相关立法的借鉴之处。第三章主要研究了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从归责原则、免责事由、责任承担方式三个方面阐述构建安全保障义务的完整的主体框架,并着重分析了由我国所创设的侵权责任承担方式——补充责任。笔者认为补充责任具有“最终”、“补偿”的性质,侵权人是最终责任承担者、安全保障义务人是未尽合理义务的补偿者,安全保障义务人在直接侵权人未经追诉的情况下享有延期履行的权利,侵权人已经承担全部侵权责任,则受害人要求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的权利因其损害得到完全救济而消灭。第四章提出了完善我国安全保障义务的立法建议。其中对我国安全保障义务的立法现状进行了客观描述,并指出存在缺乏系统性、全面性、可操作性等缺陷,在此基础上笔者提出在立法上应以列举式规定安全保障义务人类型、以概括式明确安全保障义务人概念,从而完善安全保障义务人类型构;并推进公众责任保险制度的建立,以成就受害人权益的最终实现经营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之后的救济,从而平衡社会利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终极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