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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物权法》和《担保法》的有关规定,主债权消灭、抵押权实现、债权人放弃抵押权以及抵押财产灭失的,抵押权消灭。那么,在上述任何一种情况都没发生的情况下,抵押权是否应一直存续或者应该规定一定的行使期限?在我国《物权法》起草过程中,一致认为应规定抵押权的存续期间,即行使期限,至于如何规定期限,存在不同意见。12016年初制定的《物权法司法解释》没有针对上述争议的相关内容进行细致规定。关于抵押权行使期限研究,主要有法定行使期限和约定行使期限。本文认为《物权法》第202条的规定是抵押权的法定行使期限。因为该条文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法院不予保护,而“法院不予保护”含糊不清,在我国司法和学说上该期限经过抵押权“存续说”和“消灭说”两种观点。其中,“消灭说”还有诉讼时效经过和除斥期间经过两种消灭原因的区别。我们要看到这其中的不当之处。比如,前者观点直接挑战了物权法定原则(法律规定了抵押权的功能是保障债权实施,但该观点架空了抵押权本身的优先受偿的应有之意),与“消灭说”相比,“存续说”看似保护了债权人利益,但经不起仔细推敲:“法院不予保护”并不能使债权人利益得到保障。消灭说的错误之处在于:将抵押权认为是除斥期间的客体,而且该法定期限会因诉讼时效的延长而延长,但一般认为除斥期间是固定期间。把诉讼时效作为其消灭原因的观点有两点不妥之处,其一是抵押权能否适用诉讼时效在理论界存疑,其二是同样经过诉讼时效,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成为自然债权,抵押权却消灭,产生了跟其主债权不一样的效果,有违担保物权从属性的特征。同时,我国担保物权包括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因各自的成立生效的方式不同,而应分开讨论,本文主要以探讨抵押权效力为主。关于约定抵押权行使期限是否有效的问题,一直有争议。张弛教授的观点是坚持约定无效。本文的观点是借鉴我国台湾地区的“动产担保交易法上登记期间和动产抵押全的存续”,从合同法中的意思自治和物权法中的物权法定两方面考量,认为应当有效。本文分为四章:第一章分析了我国抵押权行使期限上的一些问题: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后抵押权的“存续说”直接挑战了物权法定原则,使抵押权本身的优先受偿的应有之意消失殆尽。另一方面来说,虽然没有法院强制力保护,但抵押权仍然登记在册,抵押物的流转处分、其他物权人权利的行使都受到严重影响。除斥期间适用于形成权,抵押权并非其客体。诉讼时效作为其消灭原因的观点有两点不妥之处,其一是抵押权能否适用诉讼时效在理论界存疑,其二是同样经过诉讼时效,抵押权却与其主债权在法律效果上出现加大差异,这对诉讼时效经过抗辩权而形成的法律效果产生对抗性。第二章从正反两方面肯定抵押权法定行使期限届满后抵押权消灭,原因有自然物权的概念系臆造;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将受到抵押权存续的影响等。第三章明确了约定抵押权行使期限的法律效力为有效,认为抵押权虽为物权之一,但也与抵押合同息息相关,应考量意思自治的因素并可以约定抵押权行使期限。第四章指出抵押权行使期限实际上是权利失效期间,介绍权利失效制度,以此作为抵押权消灭的原因。本制度发源于德国,在各大陆法系国家的民法体系均有所体现。本章主要介绍该制度的适用要件,产生的法律效果,并通过引用一个司法解释和一个法院裁判,说明此制度可以在我国建立、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