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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租赁业务作为集融资金融、贸易、服务为一身,融物性与融资性相结合的新兴交易模式,在上世纪八十年代引进我国发展至今,因其对经济社会发展的正向作用得到了长足的发展,其中融资性售后回租模式凭借融资效率高、方式灵活、放款周期短等优势成为了融资租赁业务中的佼佼者,近年来,关于融资性售后回租性质的学理讨论愈发激烈,融资性售后回租的司法案件逐年递增,为此,有必要对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进行研究。第一部分提出三个问题,一是《民法典》735条未增添第二款肯定承租人与出卖人为同一人时仍可以成立融资租赁关系的内容,引发了学理上的争议,在学理上对融资性售后回租的性质讨论不一,有必要对融资性售后回租的性质进行界定;二是司法实践中对融资性售后回租的认定标准无特别的规定,只能通过售后回租作为融资租赁的一种类型,依据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进行认定,但融资性售后回租的表现形式与其他类似法律行为易产生混淆,司法裁判中亦出现诸多矛盾问题,在此需对融资性售后回租的效力要件与区分标准作出区分,从实质出发对融资性售后回租进行认定;三是《民法典》第737条中仅将虚构租赁物作为融资租赁合同关系无效的情形,强调了融物属性在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重要性,但该规定并不足以涵盖所有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中对融物性的要求,并且融物性也并非仅以租赁物存在作为唯一的表现形式,租赁物未转移所有权、租赁物不特定与租赁物权利不明确等情形对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性质与效力判断也产生着影响。第二部分探讨融资性售后回租的法律性质。通过研究融资性售后回租的产生与发展,比较研究融资性售后回租与借贷抵押之间的区别,以及从融资性售后回租的本质属性出发,将融资性售后回租归属于融资租赁的一种特殊形式。第三部分研究融资性售后回租的效力认定要件。从实践案例出发,以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内容为基点,通过对租赁物性质,价值,租金构成等认定因素进行提炼,作为认定融资性售后回租的效力要素,对融资性售后回租合同关系的有效成立要件进行归纳,并与传统的融资租赁进行比对,即除开出卖人与承租人为同一人,融资性售后回租其他构成要件与一般融资租赁一致,但是融资性售后回租缺乏三方主体的特点,而仅有两个合同关系的存在,所以在研究融资性售后回租有效要件时需要剥离一般融资租赁关系的三方法律特点,故而从融资性售后回租的定义出发,其有效要件为两份合同关系有效,出租人主体适格,租赁物允许流通转让,承租人具有租赁物所有权等。第四部分系对融资性售后回租区别于其他法律关系的区分标准的认定。由于其出卖人与承租人为同一人的特点与其他法律关系如金融借贷,抵押关系等易与混淆,只能立足于其同时具备融物性与融资性的实质特点,与仅具有融资性的借贷抵押,投资关系等区分,也与仅具有融物性的买卖关系等区分,并结合最高院司法实践,进行了案例分析研究,以融物性与融资性相结合为基点,其实质区分标准为租赁物客观存在且特定化,租赁物已转移所有权,融物性要求下的租赁物转让价值与其实际价值匹配,融资性要求下租金的构成合理等。第五部分为融资性售后回租认定的制度完善建议。此部分内容首先要解决的是对融资性售后回租的效力认定要件与区分标准的规定还需要进一步具体化、详细化,仅依靠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一条的内容过于笼统,不利于司法实践,其次需对租赁物评估制度租赁物登记制度的完善,实现《民法典》第737条规定的目的,即对融资性售后回租中租赁物的状态、性质与权利予以公示,从而避免名为融资租赁实为金融借贷等情形的发生,也便于对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融物性的认定,更好地促进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的健康发展,发挥融资性售后回租引导资金服务实体经济的重要功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