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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旨在对于目前国内学界关于我国民事立法中究竟是否承认了物权行为理论的争议提出独立的见解和论证,从而证明我国民事立法中并没有承认物权行为理论。一国民事立法中物权变动模式的采纳,将对于日常经济生活中无数的交易产生重大深远的影响,进而与人民的福祉密切相关。而不同物权变动模式的采纳,在交易过程以及交易主体的权利保护方面存在重大差异。确立一种既满足迅速交易的需求,又能为国民大众所理解的物权变动模式对于每日发生的大量交易来说,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因而,对于我国立法中究竟采纳了何种物权变动模式,以及是否采纳了德国民法上的物权形式主义变动模式的研究就显得十分重要。笔者以对物权行为理论流变的梳理为基础,回顾了罗马法上自“曼兮帕蓄”、“法庭让与”向“交付”的转变,日耳曼法时期的Auflassung对于不动产权利变动的影响,以及近代德国私法上物权行为理论得以确立的过程。同时,对于物权行为理论的三大原则,即独立性原则、抽象性原则、以及形式主义原则进行了论述,指出物权行为在内容构成上应该包括物权合意和公示方式。在此基础之上,笔者首先对于物权行为论者认为《民法通则》、《合同法》中承认了物权变动的条文进行了解释,得出其中并没有承认物权行为理论的结论。随后,又针对《物权法》若干条文,包括第15条“区分原则”,第139条“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设立”等进行逐一解释,从而证明我国立法中并不存在物权行为理论。在我国目前的民事立法之中,所采纳的是债权意思合致加公示行为导致物权变动的物权变动模式。物权行为论者对于我国立法中物权行为存立的论证,主要原因在于他们受到了物权行为理论物权变动与债权变动相区分原则和无因性原则中思维高度抽象性的影响,试图从证明物权合意引发物权变动的方面来进行证明。但是,他们的证明方法或者直接以德国民法的思维方式来阐释中国民法,或者将物权形式主义的区分原则与债权形式主义的区分原则相混淆,从而不能自圆其说。在本文中,尽管我们认为中国民事立法中并没有承认物权行为理论,但物权行为理论本身所具有的物权变动与债权变动相区分的特征与无因性原则的高度抽象性,将对未来我国民法典的制定产生重要的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