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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监察体制改革是党中央做出的事关全局的重大政治体制改革,旨在建立集中统一和权威高效的国家监察制度,从而对一切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达到监察全覆盖。2018年3月,我国修改了《宪法》并制定了《监察法》,成立了各级监察委员会(下称监察委),监察委成为与政府、法院、检察院平行的国家机关,标志着我国监察制度从行政监察制度上升为国家监察制度。监察法第十五条规定监察委的监察对象是一切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并列举了六类人员:公务员及参公管理的人员、法律法规授权及受国家机关委托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公办的教育科研等单位中从事管理的人员、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中从事管理的人员、其他依法履行公职的人员(1)。然而,一方面仅靠列举难以将所有的监察对象完全覆盖,需要系统研究监察对象的构成要件,深刻把握监察对象的本质属性,即一切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以此作为界定监察对象范围的标准。另一方面,监察法列举的六类人员,只有第一类人员的范围是明确的,不存在争议,其他五类人员由于法律未明确相关表述的含义,难以准确界定其具体范围,存在较大争议。本文从理论与实践两个角度系统研究监察委的监察对象,全文共分为五个部分。第一部分是绪论,主要内容包括本文的选题理由、研究意义、研究思路、国内外文献综述、研究方法和创新点等。第二部分是监察委的性质与职权,主要论述了目前学界关于监察委性质的不同观点,并分析了不同观点的利弊。随后阐述了监察委的职权,包括监督、调查、处置。最后论述了监察委与国家权力机关等机关的区别联系,并对我国监察委和域外监察机关做了比较分析。第三部分是监察委监察对象的基本理论,该部分界定了监察对象的概念,论述了监察对象与监察制度的关系,认为监察对象与监察委的法律关系是监察制度最重要的内容之一,并分析了监察对象与党的纪律检查对象、调查对象、刑法中职务犯罪主体等概念的联系区别等。随后评述了学界目前关于界定监察对象的几种学说的利弊,包括“身份说、财政供养说、公务说、公权力说、综合说”等观点,认为我国应采用“公权力说”作为界定监察对象的标准。第四部分是监察对象的具体范围,是本文的核心内容。该部分结合监察法的规定和监察体制改革精神,以归纳+列举的方式详细论述了监察对象的具体范围。关于公务员及参公管理的人员,根据行政人事部门认定公务员及参公人员的标准,列举了具体范围。关于法律法规授权及受国家机关委托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论述了法律法规授权及国家机关委托管理的理论及构成要件、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如何界定、从事公务的内涵,并列举该类人员的具体范围。关于国有企业管理人员,论述了国有企业的界定、管理的含义,并列举了该类人员的具体范围。关于公办的教育科研等单位中从事管理的人员,论述了公办单位的界定、从事管理的含义,并列举了该类人员的具体范围。关于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中从事管理的人员,论述了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范围、从事管理的含义,列举了该类人员的具体范围。关于其他依法履行公职的人员,论述了兜底条款适用与解释的规则,并探讨了人大代表等几类特殊人员是否属于监察对象。第五部分是监察对象目前存在的问题和相关完善建议,主要从监察实务的角度阐述了目前存在监察对象与监察职能不匹配、相关法律用语含义不清、单位尚未纳入监察对象、监察对象的权利救济机制不完善等问题。笔者结合法学理论和监察法规定、监察体制改革精神,针对监察对象目前存在的问题,提出具体的完善建议,包括完善监察政务处分实体法依据、出台法律解释明确相关法律用语、将权力机关以外的单位纳入监察对象、完善监察对象权利救济机制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