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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体制改革中的人大主导立法具有双重内涵的背景,既表现为十八届四中全会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的政治主张,又表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51条的国家法律。第一部分是,人大主导立法作为执政党的政治主张,在我国立法体制改革的演变中具有历时性。从破除部门利益的地方人大立法改革试点,到强调“发挥人大主导作用”的立法体制改革的理论探索和经验积累阶段,最后形成了具有指导思想意义上的“人大主导立法”理念和原则。第二部分是,《立法法》的修改意味着人大主导立法从政治维度进入到法律制度。不同于人大主导立法政策,《立法法》明确了全国人大主导立法,对地方立法主体进行了扩容,并且规定了人大主导立法的主要方式是组织协调。第三部分是,地方人大主导立法改革中应注意两个基本目标“科学立法”与“民主立法”。地方人大主导立法应具有科学内涵,地方性法规在实施过程中的可操作性,进一步能够引导地方社会治理方式科学化,最终达到“良法”的形态。民主立法源自于人民主权原则在地方层面所具有的基础性意义,具体可以表现为地方人大立法过程对民众的公开程度不断提升,人大代表在地方性法规制定过程中的参与。第四部分是,对已有的地方人大立法改革的现状和问题进行梳理,发现地方人大立法机制需要法律化,以及组织协调的方式有待深化和细化。在人大主导立法改革中仍然存在法规立项中的行政部门主导现象、法规起草的主体大部分仍是政府部门、法规审议程序本身存在不合理设计、地方人大代表在法规制定过程中的主体作用缺失等问题。第五部分是,地方人大主导立法改革可以根据地方性法规制定程序,在立项、起草、审议三个方面进行机制上的创新和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