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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教唆犯理论的研究是犯罪论中的重要问题。由于各国的法律文化传统、法律精神、法律思维等方面存在着差异,因此各国对教唆犯的认识和理解也存在着差异。争论的焦点主要集中于对教唆犯的性质认识上的差异。不同的学派,不同的法系对此持有不同的观点,聚讼良多。理论上的争议和立法规定上的模糊使得司法实践中产生的诸多困惑和疑难问题无法得以解决,给司法实务带来了极大的不便。目前我国众多的学者也就这一问题进行着不懈的深入研究,我国现行刑法典第29条对于教唆犯的规定仍存在着许多值得商榷的地方。这表明对教唆犯进行研究具有重大的理论意义和现实意义。本文除了引言和后记以外,共分为以下四个部分:第一部分:教唆犯的概念。该部分论述了以下几个问题:首先是分别介绍了两大法系和我国刑法理论中有关教唆犯的概念。以德、日为代表的第一种立法方式与我国现阶段对教唆犯的理解大体上是相一致的,但是它没有区分非共犯教唆犯与共犯教唆犯,以至于在教唆犯的某些问题上存在着困惑,仅仅依靠这种理论是无法解决的;英美法系把教唆犯分为两种情况,可以较好的解决教唆犯理论中存在的某些困惑,是值得我们借鉴的。笔者认为应当借鉴英美法系的做法,把教唆犯分为两种情况,在一个总的教唆犯概念下分为两种教唆犯来下定义较为妥当。第二部分:教唆犯性质的理论之争。教唆犯的性质问题是教唆犯理论研究中的一个重点问题,也是解决其他问题的核心。同样笔者也是先介绍了国内外有关教唆犯性质的各种不同的学说,国外有共犯从属性说与共犯独立性说。共犯从属性说主要是旧派的观点,以行为主义、客观主义理论为其理论基础。该说认为教唆犯的成立应该以正犯的着手实施为前提。共犯独立性说主要是新派的观点,以主观主义为基础。该说认为教唆行为本身就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教唆犯的成立具有独立性。这两种学说在其产生的时代背景下,都具有其合理的内核,发挥过积极的作用,然而在发展的今天,不难看出这两种学说各执一端,有失偏颇。我国学者在借鉴国外有关教唆犯性质学说的基础之上,分别提出了教唆犯从属性说、教唆犯独立性说、教唆犯两重性质说与教唆犯两重性质否定说。笔者认为由于在教唆犯概念的问题上没有认清教唆犯有两种不同性质的类别,把二者混为一谈,所以在教唆犯性质的认识上也就存在着诸多不足。教唆犯的性质问题讨论的是教唆犯与正犯的关系,而在被教唆者没有实施所被教唆之罪的情况下,由于没有正犯,因此也就根本没有必要讨论教唆犯的性质问题;而在被教唆者实施了所被教唆之罪的情况下,由于存在着正犯,才具有讨论教唆犯性质问题的前提。由于教唆行为本身具有特殊性,它只有和实行行为紧密结合在一起的情况下,教唆犯才能实现自己的最终犯罪目的,而在这种情况下,正犯也是因为教唆犯的教唆才产生或坚定犯罪意图,实施了犯罪行为。因此在教唆犯成立的问题上,二者不存在谁从属于谁的关系,是相互依存、紧密结合在一起的关系;在教唆犯的定罪问题上,教唆犯的定罪是从属于正犯的;在教唆犯的量刑问题上,教唆犯的量刑一方面要考虑教唆犯自己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另一方面还须和正犯结合在一起才能衡量比较出教唆犯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的大小,因此在量刑上具有两重性。第三部分:教唆犯的成立要件。该部分首先介绍了国内外有关教唆犯成立要件的观点。显然可以看出我国对教唆成立要件的理解是站在共犯独立性的基础之上的,上述观点均具有片面性。笔者认为应当在前面分析的前提之上,区分非共犯教唆犯的成立要件与共犯教唆犯的成立要件,从主体、主观和客观行为这三个方面规定教唆犯的成立要件,较为妥当。第四部分:教唆罪的设立。在该部分笔者对设立教唆罪的可行性进行了分析,认为教唆行为本身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符合我国刑法理论通说中关于犯罪本质的规定。教唆行为又在我国刑法条文中予以规定,由此可见,教唆行为是统治阶级认为的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符合犯罪的法律特征。另外设立教唆罪是符合犯罪的主客观相统一的要求,也符合我国罪行法定原则的要求。又由于非共犯教唆犯没有正犯,把它放在共同犯罪这一节中显然是不合适的,破坏了刑法结构的统一。因此笔者认为应当单独成罪,设立教唆罪。还有一点,笔者认为煽动型犯罪和教唆罪没有本质上的区别是可以被教唆罪吸收的。在此基础之上,笔者提出了自己的刑法条文设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