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国际法律地位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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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论以何标准衡量,非政府间国际组织至少已经出现在国际社会的舞台上一个半世纪之久。冷战结束以来,它们在国际社会的各种场合更是无处不在,尤其是在联合国国际会议及其五年和十年审查会议的带动下,非政府间国际组织在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参与,特别是在这些会议期间的参与,急剧增加。非政府间国际组织经常出席联合国系统许多组织的政府间审议,并参与一系列咨询机制,与其结成了紧密的“伙伴关系”。实际上,非政府间国际组织与联合国及其体制内的各类机构已经建立了稳定的法律和制度框架,且在一定程度上超越了联合国宪章第71条确立的“咨商地位”,实现了从“被动咨商”到“主动参与”的转变。联合国几任秘书长安南和潘基文都公开承认“非政府组织为联合国和各国政府的重要伙伴”。1加利甚至如此说道:“非政府组织是联合国合法性不可缺少的一部分,没有它们就不会有任何有意义的国际活动。”2非政府间国际组织积极参与国际社会的上述实践活动是在冷战结束以来全球经济、政治以及社会等方面急剧变革的背景下进行的。作为一种积极的民间国际组织力量,非政府间国际组织为全球治理体制注入了新的因素,为解决各种棘手的跨国或者全球性问题提供了新的方案。但是,它们的这种“见缝插针”式的参与造成了国际社会一个显而易见的矛盾,即目前它们的这种参与已经与当下国际社会普遍承认的、确认它们国际法律地位的“咨商模式”并不相符,进而就又引发了另外一个重要的法律问题,即是否有必要在当下的国际秩序中重新界定它们目前所具有的国际法律地位?换句话说,是否有必要建立一种新型的、清晰的法律框架来重新界定它们的这种日趋扩大的参与行为,以使它们在当下国际社会的实践与它们的权利和义务相一致?至今,各国法律界学者针对这个问题尚仁者见仁,智者见智,并没有形成统一的答案。因此,笔者以全球化为背景,以法理分析、对比分析、实证分析的研究方法对非政府间国际组织所具有的国际法律地位的法理依据、它们在国际社会各种活动的具体的实践参与、它们的参与对于它们国际法律地位的影响以及对于如何建立一种相对新型的、清晰的法律框架来加强对它们的管理进行了广泛系统的研究。从结构上来看,本文可以分为三部分:第一部分为导论,第二部分为文章的主体,共六章,第三部分为文章的结语。各章内容简述如下:第一章:非政府间国际组织概述。本章分为三部分,主要论述了三个问题:首先,笔者论述了非政府间国际组织的概念及特征界定。其次,笔者论述了非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分类。最后,笔者深入研究了非政府间国际组织的演变过程。第二章:非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国际法律地位的法理分析。在当下国内外的国际法学界,关于非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国际法律地位的法理分析并没有形成统一认识,故针对该问题的研究是本文的难点所在。首先,作者从国际法主体演变的角度对国际法主体理论进行了比较研究,重点比较了国内外一些权威的国际法学者关于国际法主体论述和评析。然后,笔者根据众多国际法学者对于国际法主体理论观点的转变得出一个结论:一些超大型的非政府间国际组织已经通过公约授权或者国家参与的的形式获得了有限的、派生的国际法主体资格。最后,笔者具体分析了非政府间国际组织在部分国际公约中的权利和义务。对于非政府间国际组织在在国际公约中的权利问题,笔者主要对《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以及《奥胡斯公约》中涉及到非政府国际组织权利的相关条款进行了研究;对于非政府间国际组织在国际法上的义务问题,笔者主要对《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联合国人权保卫者宣言》和非政府间国际组织为自身制定的行为标准三者进行了研究。通过上述研究,笔者认为,尽管目前国际社会没有一项明确的公约来规范非政府间国际组织的权利和义务,但是有一些公约却以明示或暗示的语言提到了非政府国际组织的权利和义务(有的公约使用了“责任”一词),尤其是《奥胡斯公约》以明确的语言提到非政府国际组织享有“知情权”。另外,尽管笔者本文并没有对非政府间国际组织与个别政府间国际组织缔结的“协定”(agreement)进行研究,但是笔者在研究中已经注意到了这个现象。这些“协定”中明确地提到了非政府间国际组织在这些政府间国际组织中进行活动时具有的权利和义务。种种迹象表明,非政府间国际组织已经在国际社会享有一定国际法上的权利及承担一定的国际法上的义务。第三章:非政府间国际组织在联合国体系中的法律地位。联合国为非政府间国际组织参加国际社会活动、体现其国际法律地位的主要平台。本章主要围绕着三个方面展开,其一为非政府间国际组织与国际联盟的制度化联系及其分析;其二为非政府间国际组织与联合国的制度化联系,主要论证了联合国宪章71条关于非政府间国际组织“咨商地位”的确立及演变;其三从实证的角度论述了非政府间国际组织参与联合国国际大会始末。最后,综合上述研究,笔者认为在联合国的各种实践活动中,非政府间国际组织已经成为了联合国的“合作伙伴”,非政府间国际组织在联合国体制内的法律地位已经在一定程度上实现了从“咨商”到“参与”的转变。在当下的国际社会,联合国为最大的国际立法平台,故这种从“咨商”到“参与”的转变无疑会使其对国际法的发展产生重要的影响。第四章:非政府间国际组织在国际司法机构中的法律地位。参与到司法活动当中也许可以被看作非政府间国际组织与政府间国际组织关系的主要组成部分之一。在1947年,劳特派特爵士曾经在一篇文章中说道:“从国际法本身的结构来看,似乎没有任何先天的因素来阻止国家以外的个人、团体成为国际法庭诉讼程序的参与方。”1从国际司法机构的发展进程来看,劳特派特爵士的论断代表了一种正确的方向。在过去的十几年间,国际社会逐渐创建了一些国际性的司法机构,国际刑事法院、前南军事法庭、卢旺达军事法庭以及一些区域性的国际人权类法院。随着这些司法机构的确立,非政府间国际组织逐渐的参与到它们的审判过程当中来,且日趋制度化。在一些区域性的国际人权保障机制领域,这种行为尤其明显。国际司法的扩张以及非国家行为体的积极参与呼吁国际社会重新评估国际司法机构和非国家行为体之间的关系。本章就是以此为出发点,对非政府组织在国际司法机构或者是一些准司法机构中的参与及其地位进行研究,从侧面证明非政府间国际组织在国际社会中的法律地位。第五章:非政府国际组织在国际法形成中的地位和作用。本章分为四部分,论述了非政府间国际组织参与国际立法、影响国际法形成的过程以及这种参与造成的结果。第一部分论述了非政府间国际组织参与国际人权法的立法进程;第二部分论述了非政府间国际组织参与国际人道法的立法进程;第三部分论述了非政府间国际组织参与国际环境法的立法进程;第四部分论述了非政府间国际组织参与国际贸易法的立法进程。通过本章的研究,笔者认为,尽管目前非政府间国际组织还不具备明确的国际法主体资格,但是这并没有成为它们参与国际立法活动的巨大障碍。而且恰恰相反,这种模糊的“法律地位”却赋予了它们很大的灵活性,让它们在国际立法的舞台上无处不在,非政府间国际组织已经较为全面地参与到国际法的创制、实施和监督执行等环节当中,这对于国际法的形成和发展产生了重要的影响。第六章:非政府间国际组织国际法律地位的现状与发展趋势。本章共分为两节,第一节以辩证法的内因和外因理论对当下非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国际法律地位进行了辩证的分析,最后得出四点结论:第一、主权国家依然是当下国际法的主要行为体,享有当然的2、完全的3和正常的4国际法主体地位,这既是本文研究的前提,也是当下国际社会的现实。第二、国际社会的立法者——国家和政府间国际组织——应该认真面对这种国际社会的客观现象,授予其一定的权利和义务。第三、国家和国际组织能够且已经通过国际条约的形式明示授权给非政府间国际组织一定的国际法上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第四、一些条约、协定、案例以及关于非政府间国际组织与各种政府间国际组织之间建立的制度化联系表明,那些在国际社会中发挥着重要作用的非政府间国际组织已经具备了一定程度的国际法律地位。第二节从非政府间国际组织国际法律地位的国际立法进程、政府间国际组织获得国际法律地位的历史进程带给我们的启示对非政府间国际组织获得国际法律地位的趋势作出了预测。大多数中国国际法学者认为:从理论上看,国际法与国内法两个体系之间有着密切的联系,二者既不是完全相同的一套体系,也不是截然对立的,而是彼此互相渗透、互相依赖、互相补充、互相制约的关系。鉴于这种国际法与国内法之间的的辩证统一的关系,国际法与国内法会随着时间的推移,实现某种意义上的统一,或者有可能演变成一些学者提及的“世界法”及“人类法”的新形式。而国际法与国内法的融合或者新的法律体系的出现,注定会带来二者主体的融合。当然,这需要一个长期博弈的过程,其以那些符合人类基本价值观的非政府间国际组织的足够强大、国际社会加强合作的需要等为前提。总之,随着法律全球化进程的深入,人类合作意识的不断加强,现阶段“主要享有国内法主体地位的非政府间国际组织”成为“国际法上的主体”,也许不再是一个遥不可及的空想,而是一个可以合理期待的理想。在结语部分,笔者对当下非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国际法律地位的特点进行了总结。笔者认为,当下非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国际法律地位具有派生性、有限性、差异性和可变性等四个特点。当下,非政府间国际组织在国际社会的实践与其所具有的国际法律地位之间已经形成了一定的矛盾,这种矛盾的存在使国际社会有必要建立一种新型的模式来进行应对。笔者根据目前国际社会存在的三种关于它们国际法律地位的“咨商模式”、“欧洲模式”、“自我管理”模式的特点,构建了一种新型的模式“积极参与模式”,并且对其进行了分析和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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