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合理构建进口押汇法律制度

来源 :西南政法大学 | 被引量 : 0次 | 上传用户:ymh199009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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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分为四部分,主要内容如下:第一部分主要介绍进口押汇业务的含义和法律特征,共分为三点。第一点介绍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深入发展,我国银行深入开展国际贸易融资业务;第二点介绍进口押汇业务的概念和含义,指出进口押汇业务实际上是一种国际贸易融资方式,根据进口押汇业务中所涉及担保关系的不同将其分为广义的进口押汇业务和狭义的进口押汇业务,而本文则侧重于分析我国开展狭义进口押汇业务所遭遇的法律障碍;第三点则对进口押汇业务的法律特征展开分析,指出进口押汇业务仅能于国际贸易当事人选择使用信用证付款方式时开展,是一种负有担保机制的融资法律关系,独立于信用证业务之外并包含了担保、信托等多种法律关系。第二部分立足于分析提单的法律性质和进口押汇下银行所享有的权利,期望探讨进口押汇业务中押汇银行对提单和其所代表的货物享有何种权利。本部分分为两点,第一点分析提单的法律性质。从国际公约对提单的定义、提单的产生及其功能、所有权随提单转移能否成为国际公认的惯例以及对“Document of Title”的翻译来考虑,赋予提单以物权凭证的性质难免显得较为牵强。而赋予提单以所有权凭证的性质则既不符合我国的现行民事立法,也不符合我国对外贸易的实践作法。因此,笔者指出将提单视为一种债券凭证则更为适宜。第二点则针对银行对于所持有的提单及提单所代表的货物享有的权利,分析比较了所有权说、留置权说和质押权说三种学说的观点。从所有权的权能来分析,押汇银行不可能对信用证项下的提单及提单所有的货物享有完整所有权,从进口押汇的实践操作来看,押汇银行在任何时候都无意对提单及其所代表的货物行使所有权,故笔者认为押汇银行对于提单及其所代表的货物所拥有的权利并非所有权。对于提单及其所代表的货物押汇银行能否拥有留置权的问题,笔者从提单能否适用留置权的问题、押汇银行是否占有进口商的动产的问题、债权清偿其届满的问题等角度进行了分析。再者,对于目前我国学者普遍认同的质押权一说,笔者亦进行了相关的分析。第三部分从比较法的视角,为合理构建我国的进口押汇法律制度之目的研究了国外的相关法律制度,分为四点。第一点介绍了英国的信托收据制度,英国法院认为开证银行对提单及其所代表的货物拥有默示质押权,在实践中采用信托收据的方式把单据交与进口商,而英国法律中的信托收据并非一独立的担保合同,而仅是押汇银行与进口商之间信托关系的一种证明,但却完美的连接了质押关系和信托关系;第二点介绍了美国的担保交易制度,简介了美国《统一商法典》第九编担保交易的相关法律规定,并结合进口押汇业务具体实务介绍了银行担保权益的有效成立及公示;第三点详细介绍了德日让与担保制度,包括其让与担保的演变、让与担保的设定、效力及实现方法;而第四点则简介了属于大陆法系且深受德日法律影响的我国台湾地区,却于其《动产担保交易法》“信托占有”一章中采取了信托收据制度。第四部分是本篇的结论部分,在将进口押汇业务独立于信用证业务并将进口押汇业务划分为质押关系、某种担保关系以及信托关系的前提下,笔者认为在我国现有法律体制下,合理完善进口押汇制度应引入让与担保制度以完成质押关系到信托关系的承接。本章分为五点,第一点介绍了我国各大银行开展进口押汇实践情况;第二点说明完善我国进口押汇制度的必要性,合理构建进口押汇制度,既是我国国际贸易融资领域的要求,也是物权法的立法趋势的需要;第三点则分析了我国进口押汇制度构建的现有担保法律基础和信托法律基础,于我国现有法律制度之下,如果押汇银行拥有对于提单及其所代表货物的所有权,便可能依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设定信托关系;第四点则指出进口押汇业务现存的法律缺陷,即押汇银行的权利质权与其欲设立的信托行为之间无法承接、押汇银行的权利质权与其现行采用的信托收据方式之间的冲突;第五点先则分析了信托收据制度于我国现行法律环境下的尴尬,转而通过引入让与担保制度来完善进口押汇制度,并对让与担保的设定、内部效力、外部效力以及让与担保关系与信托关系的承接等实务问题作了具体探讨,以求达到合理保护并平衡押汇银行、进口商以及第三人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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