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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一种独立的公司形式在社会生活中扮演着非常重要的角色,但由于其与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的相似性,很多学者对公司的研究主要集中在股份公司上。然而在现实生活中,有限责任公司因其设立门槛相对较低,内部组织机构较灵活,具有较强的社会适应性,其数量已远远的超过了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特别是在目前,很多国有企业在改制过程中采取了有限责任公司这—形式,使得有限责任公司不仅在数量上,而且在地位上也越来越重要。针对这一情况,本文将围绕有限责任公司设立过程中最容易出现问题的几个方面进行论述。 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一样也需要发起人,发起人不同于公司的出资人,也不同于未来公司的股东,我国《公司法》用股东代替发起人,忽视了发起人与股东的区别,从而导致在公司设立法律责任的承担上出现了问题,因此,应区分股东与发起人,并用实质概念去界定发起人;发起人也不等同于出资人,发起人是为了完成公司的设立而为一系列行为的人,出资人则仅是向公司提供资金的人,其可能并没有参与公司的设立。 关于设立中公司与成立后公司、设立中公司与发起人、设立中公司的权利能力、行为能力、法律地位等问题,本文认为,设立中公司与成立后公司不是完全“分离”的,也不是“同体”的,而是“有限通体’的,“分离”说将二者完全割裂开来,忽视了二者的联系;而“同体’说则忽视二者的区别,认为二者是同一个主体,也是不正确的;“有限同体说”在承认二者联系的基础上又注重了二者的区别,认为设立中公司与成立后公司法律性质不同,不能将其视为同一法律团体,但两者笼罩于同一目的之下。 发起人是设立中公司的意思表示机关,在公司成立前,代替设立中公司为行为,其与设立中公司的关系,类似于成立后公司的董事会与公司的关系;设立中公司在设立公司所必需的范围内享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设立中公司既不是发起人合伙、非法人团体、无权牙4能力社团,也不是设立中社团、共同共有,而应从公司设立的过程来论述设立中公司的法律地位。 发起人在设立公司过程中所为的行为引起的法律后果要区分不同情况来处理。首先,本文将发起人在设立公司过程中所为的行为分为设立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