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虽然我国刑法第196条对信用卡诈骗罪做出了明确的规定,但是在信用卡诈骗罪行为方式的规定方面存在许多无法通过解释弥补的缺陷,不利于有效地惩治与防范信用卡诈骗犯罪,完善信用卡诈骗罪的立法势在必行。
刑法对使用型信用卡诈骗作了列举性规定,然而,这种列举性规定过于明确,对于新形式的其他使用型信用卡诈骗不能予以刑法规制,存在着明显的疏漏。建议增设:“使用变造的信用卡、网络无卡方式信用卡诈骗”的规定。
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由于不具备诈骗性质,不能归属于诈骗一类。在犯罪构成方面,与使用型信用卡诈骗相比存在很大差异,且与国外的立法相比,我国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立法具有滞后性,应当单独设罪。具体设罪如下:“第196条之一持卡人恶意透支,构成犯罪的,依照第196条的规定处罚”。
盗窃信用卡并使用行为作为一种法律拟制规定,刑法第196条第3款将其特别地规定: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笔者认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不构成盗窃罪,应当成立信用卡诈骗罪,相应地,刑法第196条第3款的法律拟制规定应当修改为注意规定,即:“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