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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现代医学技术的发展,胎儿不再被简单的认作母体的一部分,它不仅仅是生物意义上的“人”,而且还是潜在的法律上的“人”。本文赞同在广义上解释“胎儿”一词,将其与纯粹生物学和医学上的“胎儿”一词加以区分,做扩大解释,即胎儿期是包括受精期、胚胎期和胎儿期在内的受孕至出生前的整个过程。因为中文词义本身即具有很高的概括性,再加之社会公众对“胎儿”一词的习惯理解,与其直译国外的称谓不如对“胎儿”一词做扩大解释更能为公众接受。胎儿利益保护具有切实的伦理基础与充分的现实意义。胎儿作为生物意义上的“人”,是生命的初始形态,已经具有了自我价值属性和生命的神圣属性,避免对胎儿利益的随意侵犯是法律的要求。随着社会工业化进程的推进,侵害胎儿利益的诉讼案件不断增多,这类诉讼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成为推动理论研究与立法进程的强大动力。胎儿利益保护不再是学者们的空想,而是现实需要。胎儿利益保护最早起源于古罗马法时期。大陆法系国家针对胎儿有无权利能力以及胎儿利益保护的理论基础为何产生了诸多理论学说,并依据不同的理论基础创立了多种立法例。本文认为,权利能力制度在当今并未失去现实意义,而是私法上的“一块瑰宝”。因此,赋予胎儿以权利能力在理论上完全可以成立,且对于其利益保护也最为周延。欧美国家对胎儿利益的保护,发展最超前的当属德国,发展为专项成文立法的则是英国,发展过程中争论最大的是美国。各国实践中出现的具体侵权形态十分复杂,美国出现的“不当出生”、“不当怀孕”、“不当生命”之诉更是成为各国法学家争论的焦点问题。针对各种具体的侵权形态和特殊的诉讼案件,本文都做了具体的分析,并提出了粗浅的看法。由于受到了现代生殖技术的挑战和冲击,理论中对法律意义上“胎儿”的界定不但需要做时间上的讨论,还需要明确法律保护的胎儿的范围,即必须是两性繁殖的产物,且必须是人类的精子和卵子结合,不能是其他动物的细胞或者是人类的体细胞;胎儿必须通过母体妊娠生育。另外,随着现代生殖技术的不断发展,新的生育方式极大的冲击了传统的生育观念和伦理道德观念,还出现了“代理孕母”、“契约父母”、“代孕胎儿”这样的身份。本文认为,“代孕胎儿”在法律上的父母亲应为“契约父母”;“代理孕母”不能成为侵犯胎儿利益的主体;虽然“代孕胎儿”的产生方式十分特殊,但其权利范围应当与自然怀孕的胎儿没有区别。另外,出于维护家庭关系稳定的需要以及对代孕胎儿之隐私及尊严的尊重,不应当赋予代孕胎儿对“代理孕母”的遗产的继承权。目前我国对胎儿利益保护在立法上还有诸多空白。本文基于上述研究提出了些许立法建议,认为应当在赋予胎儿特殊权利能力的基础上,在侵权法领域、继承法领域以及诉讼法领域具体规定胎儿的权利。本文拟在界定胎儿一词的法律涵义基础上,分析胎儿利益保护的伦理基础和现实意义,从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不同视角,通过对已有资料的研究,运用比较分析法对相关理论问题进行宏观比较和微观比较,深入剖析胎儿利益保护的理论基础及侵权法领域的若干问题,针对人类辅助生殖技术之应用对生育方式产生的影响,提出一些有关于胎儿利益保护的浅显看法,以期对胎儿利益保护的法律问题进行有益探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