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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分国有资产行为不但严重破坏了国家对国有资产的管理和保护,侵蚀了社会主义社会的经济基础,而且背离了国家对国家工作人员的廉洁要求,是一种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腐败行为,应当受到处罚。对私分国有资产罪,我国刑法界在该罪的主体、客观方面、司法认定等方面有较大分歧,导致司法实践中产生争议。对于该罪的主体问题,主要有“自然人主体说”、“双重主体说”、“单位主体说”三种观点,诸观点导致了刑法理论上和实践中的一些混乱,不利于国有资产的保护。从私分行为是否为单位谋取利益、自然人犯罪与单位犯罪的特征等方面来看,“自然人主体说”更为合理,本罪主体应是自然人,即单位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对于该罪的客观方面的问题,主要在国有资产的界定、私分行为相关问题等方面有较大分歧。对于国有资产的范围,《刑法》、《企业国有资产所有权界定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做出了一些具体的规定,但仍然不能简洁全面地界定国有资产。从各种相关法条和社会实践来看,国有资产应当界定为,国家对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的行政拨款、投资款和国家明文规定应当上缴财政收入的款项等保证国家计划执行严肃性的国家正常财政收入。对私分行为相关问题的分歧主要存在“以单位名义”、“集体私分给个人”等方面。对“以单位名义”界定的争议主要在于不经过集体研究决定,可否看作单位的行为。从职务的角度看,个人带有职务身份做出的行为,也应认定为以单位名义实施的行为,而不要求一定要经过领导的集体决定。对“集体私分给个人”界定的争议主要在于私分的范围、参与私分的人数和个人的定义。通过对一些涉及私分国有资产罪的单位的了解,并结合刑法理论和实践,笔者认为私分的方式有发奖金、分红、付劳务费等多种,私分的范围应包括除领导集体以外的人员。对于该罪的司法认定,笔者主要区分了该罪与滥发奖金、某些商业行为、贪污罪、私分罚没财物罪的差别;在该罪数额认定上,目前是以私分的总数额为标准,而实践中应采用总数额和个人数额相结合的双重标准;对于该罪涉案款的处理,还存在检察院该不该追缴的争议,从检察院的职能和涉案款的性质来看,检察院对涉案款有权进行追缴,但追缴不等于处分,它应在法院做出生效判决后,交由相关的部门处理。文章最后对该罪提出了一些立法建议,希望对私分国有资产罪的理论完善和司法实践尽一份绵薄之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