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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是一个案件的核心和灵魂,证据是否确凿将决定一个案件的胜负命运。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电子技术的成熟,电子证据也就随之产生;随着计算机和网络的日益普及,电子证据也就越来越普遍;随着我国经济的不断发展,涉及网络知识产权、电子合同纠纷、网络侵犯隐私权、网络与电子商务中的计算机犯罪等民事、行政、刑事案件中也越来越多,电子证据出现的频率越来越高。因此,对于电子证据的准确定位日益显得重要。目前我国对于电子证据的称谓有许多种,如有“电子证据”、“计算机证据”、“数字证据”等等。学术界对于电子证据的法律地位看法也有几种,如视听资料说、书证说、混合证据说、独立证据说、传统证据说等等。这几种说法各有各的理由。笔者部分赞成传统证据说的观点。即电子证据不是独立的证据形式,而是分别属于数种传统证据类型的证据,如电子物证、电子书证、电子视听资料等。电子证据作为证据,也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这3 个特征,同时电子证据还具有高科技性、内在无形性和外在多样性、易被破坏性、高精密性、传递的快速性、可恢复性等独有特点。根据电子证据在其在证据体系中的具体作用,电子证据在一个案件中既可以是直接证据,也可以是间接证据。根据笔者的工作实践,笔者认为在司法实践中电子证据所应注意下列一些问题:(一)刑事诉讼中电子证据发现和提取的主体可以是社会上的专门机构,只要他们所提供的电子证据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司法机关就可以认可。(二)非法电子证据的采纳方面。由于电子证据取证困难,因此现实中有人采用一些非法手段(如黑客行为)获取的电子证据。在民事案件中,这种非法手段进行取证显然不可取的。但刑事案件中,利用非法手段取得的电子数据,不能直接作为证据使用,要经过一定程度的转化,才能具备证据资格。(三)零口供在电子证据案件中的实现。由于计算机、互联网案件的特殊性,在犯罪嫌疑人口供有限的情况下,我们可以利用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