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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证这种支付方式自19世纪出现以来,发展很快,被广泛采用,被誉为国际贸易的“血液”,国际商业的“生命线”。据国际商会统计,采用信用证结算方式的贸易,占日常世界贸易的70%以上。信用证最主要的特点是其独立抽象性原则,指的是信用证与其基础合同之间的关系,银行只负责审查单据的表面真实性、完整性和正确性,而不论基础合同是否履行或完全履行,只要单证之间、单单之间互相一致,银行即承担向受益人付款的责任。然而该原则为欺诈行骗的滋生提供了温床。因为根据独立抽象性原则,只要单据表面上符合信用证规定,开证行即予付款,而不受基础合同的制约。那麽在欺诈性单据如倒签提单中,如何有效保护提单持有人的合法权益?针对欺诈现象,各国纷纷制定了信用证欺诈的例外原则。当存在信用证欺诈时,法院可能会引入欺诈例外,来保护开证申请人的权益。所以该原则是对独立抽象原则的完善和补充,它维护和巩固了信用证在国际贸易中的地位和作用。提单作为国际贸易与航运的基石,其所记载的日期在国际贸易中被认为是合同的条件,是货物本身的一部分。任何虚假记载,如倒签提单行为都可以使提单受让人有权拒收货物并获得赔偿。纵观有关提单诉讼的发展历史,它经历了从“诉权与所有权一并转移-------诉权与所有权分离”的漫长过程。直到1992年海上货物运输法做出规定: 只要是合法提单持有人就有权起诉承运人。这使得提单受让人可以根据基于善意取得的提单向做出侵害自己权益行为的托运人或承运人提起诉讼,使现在的倒签提单诉讼成为可能。就倒签提单行为性质而言,该行为属于违约行为还是侵权行为,理论界众说纷纭。英国则奉行并列之诉,认为起诉方提起诉讼时可以一并提起违约之诉和侵权之诉。但目前各国法律和国际公约倾向于“违约责任说”。笔者认为提起违约之诉对起诉方较为有利,因为首先“提单是承运人和收货人之间的合同”这一理论发展已经很完善,主要有默示合同理论(普通法创制了该理论。在适当情况下普通法法院会认为收货人或提单被背书人与承运人之间存在一个默示合同,希望运用默示合同规则能保护货物交易的“商业现实性”。)和明示合同理论。明示合同理论主要包括合同让予说(转让提单后,提单所证明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规定的部分托运人的权利和义务转移给提单受让人);代理合同说(英国学者Chris Cashmore认为承运人的合同推定是和收货人签订的,托运人是收货人的代理人)以及第三人受益说(认为托运人是为收货人利益订立的运输合同)。<WP=3>其次提起违约之诉在举证责任方面的责任轻于侵权之诉。起诉方只要证明合同有效存在,而合同相对方违反了约定义务或法定义务,那麽合同之诉就能成立。而在侵权之诉中,收货人需要证明对方有过错(在倒签提单中,承运人存在欺诈,这无需证明;但如果要追究托运人倒签提单之责,则要证明托运人参加了欺诈行为,这很困难)。第三,损害赔偿一般都是补偿性的。在英美法中,就纯经济损失提起的侵权之诉,受害方是不能得到赔偿的。如果倒签提单造成的仅是市价损失,这就是一种纯经济损失,受害方如果提起侵权之诉则不能受到赔偿。当信用证的开证行或议付行发现提单倒签时是否可以构成信用证欺诈并以此为由申请止付,英美两国的先例都认为倒签提单构成信用证欺诈。在是否给与禁令问题上,美国法院采取了“实质性欺诈”的标准,法官一般认为给予禁令的条件为欺诈行为破坏了整个交易的性质,以至于使保持开证人义务的独立性这一法定宗旨不复存在。美国将倒签提单认定为欺诈性单据,认为倒签提单行为使提单日期从表面上看起来是真实的,但事实上是假的。另一方面,提单日期在国际惯例中具有重要作用,被认为是货物本身的一部分。所以倒签日期行为已经构成实质性的欺诈。而英国法院在这方面持更为谨慎的态度,认为“欺诈必须很严重才给与禁令”,而且强调受益人或中间行对欺诈行为是否知情及如果开证行付款是否能获得偿还。中国虽然在1989年《全国沿海地区涉外、涉港澳经济审判座谈会纪要》及1995年最高人民法院原交通庭印发的《全国海事审判工作(宁波)研讨会纪要》中对信用证欺诈以及倒签提单问题做出了一些说明,但至今仍没有制定专门的提单法律,中国最高法院有判例表明倒签提单构成欺诈,在司法实践中则倾向于美国的“实质性欺诈标准”,法律却没有明确规定如何确定该标准。所以出现了有的法院对信用证欺诈问题有较大的随意性,司法干预过多,这在某种程度上损害了中国银行的声誉和在国际贸易中的地位,因此亟待制定提单的专门法律。针对国际贸易及运输的性质,因为信用证针对的是单证而非货物,而所有的单证都能被伪造,提单欺诈现象不可能杜绝。再加上银行没有能力也没有责任来辨别提单真伪,更何况UCP400和UCP500规定银行没有义务越过信用证去调查基础合同或单据的真实性。因此买方只能自己做好风险防范措施,选择信誉好的交易伙伴,对客户的资信情况全面了解;选择可靠的海运公司(承运人)运载货物并积极运用法律手段,及时要求司法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