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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公司法修改以后,公司注册资本制度发生了重大变化,除了国务院和相关法律法规的特殊规定以外,公司注册由实缴制变成认缴制。新公司法的修改使得刑法和公司法之间的衔接产生了空隙,于是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立法解释的形式对刑法第159条进行了修改,废除了抽逃出资罪对于实行认缴制公司的法律适用。这一修改再次引发了关于抽逃出资罪的争议,理论界的理论发展和实务中发生的情况有些脱节,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下抽逃出资行为的法律规范无法起到原有刑法的震慑力,经济环境、社会信用体系、多方利益的诉求呼唤继续保留抽逃出资罪。本文通过梳理抽逃出资罪的立法变迁,总结分析了抽逃出资罪的立法特点,希望能够更加全面的认识这一罪名。针对公司法修改后的法律适用,发现了抽逃出资在理论和实践中还有很大的问题和困惑,解决这一困惑需要挖掘出公司法与刑法关于抽逃出资之间的衔接,尤其是公司法与刑法对抽逃出资在立法模式、行为认定、行为主体、判定标准上的冲突。为了以更宽阔的视野分析和解决这一问题,通过检索日本、德国、美国等国在取消最低注册资本制度后规范抽逃出资的立法,不难发现,对于这一行为的刑事立法各国还是比较丰硕的。分析新公司法修改后刑法在维护资本充实原则的立场,从刑法的法益保护、抽逃出资的行为违法性、社会危害性、抽逃出资的现状、公司财产的保护以及对外资企业的规范角度,得出在认缴制公司之下需要继续保留抽逃出资罪。同时,在整个分析过程中又发现了刑法在该罪名的规定中还有一些不足,希望在保留的基础上能够使其更加的完善,并提出了一些设想。具体包括:改抽逃出资罪为抽逃公司财产罪,明确“出资”和“公司财产”的概念差异;扩大该罪名的犯罪主体;明确抽逃出资罪的涉案标准;规范抽逃出资的惩罚尺度。以期该罪名能够更好的发挥其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公司财产的作用。这样使刑法的公平性、可接受性、权威性得到切实的贯彻,也使刑法的保障机能和公司法的制度构建之间得到最佳平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