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债务不存在之诉

来源 :华东政法大学 | 被引量 : 0次 | 上传用户:wcf2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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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了某集团诉某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担保债务不存在一案,这被认为是我国首例债务不存在之诉。自该案以来,债务不存在之诉在各地法院时有出现,有的是当事人直接提起债务不存在之诉,有的则是当事人以某一项诉讼请求的形式请求法院确认债务不存在。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经济交往日益频繁,债务不存在之诉必将在人们日常生活中发挥越来越重要的作用。然而,至今国内对“债务不存在之诉”相关问题研究的重视程度不够,较为集中的研究成果见诸于西南政法大学张静的《论确认债务不存在之诉》和南京师范大学奚莹的《日本民事诉讼中的消极确认之诉》两本硕士学位论文,剩下的只能在部分学者的论著中寻得只言片语。与此形成强烈对比的是,日本与我国台湾地区学者对债务不存在之诉研究颇丰,例如奈良次郎的《关于消极的确认之诉》、浅生重机的《债务不存在确认诉讼》、出口雅久的《债务不存在确认诉讼之诉讼物的判决效力》、萩泽达彦的《债务不存在确认之诉攻击的性格》以及吕太郎的《确认金钱债权不存在之诉》等,无一不是对债务不存在之诉中的难点、重点进行深入的探讨,对理论界和实务界具有极大裨益。在主要借鉴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学者学说和著作的基础上,除了导言之外,本文就债务不存在之诉撰写了六个部分的内容,共计三万余字。第一部分主要是关于债务不存在之诉的民法理论,探讨了导致债务继后不存在的五个原因:债务履行、债务抵销、提存、免除和混同。债务履行是导致债务不存在最常见的原因。所谓债务履行,即债务人在法定或约定的期限内,通过法定或约定的方式进行给付,从而达到债务消灭的法律效果。债务抵销是指当债务人和债权人之间互负债务时,双方之间给付的种类相同并且已经届至清偿期,使相互之间所负一定金额的债务同时归于消灭。提存是指清偿人为了使债务不存在,为自己或替债权人将给付物寄存于提存机构的行为。免除是指债权人向债务人所为的抛弃债权的单方意思表示行为。而混同是指但凡在法律上不能共存的法律资格归属于同一个主体,其中一个法律资格被另一个法律资格吸收而消灭。第二部分是关于债务不存在之诉的诉的利益。所谓诉的利益,是指为了考量“具体请求的内容是否具有进行本案判决之必要性以及实际上的效果(实效性)”而设置的一个要件。债务不存在之诉的诉的利益除了具备“当事人的权利或者地位处于一种现实的不安或者危险的状态”这种一般的要件外,还具有更加严格的要件。因为债务不存在之诉具有强制起诉的功能,为了防止这一功能被滥用,债务不存在之诉应当被规定更加严格的确认利益要件,即原告(债务人)对于被告的行为给其造成不安或者危险的状态负有疏明责任。判断债务不存在之诉诉的利益的具体标准有三条:一是其他救济途径被用尽;二是确认对象被允许;三是矛盾亟待解决。第三部分是关于债务不存在之诉的标的金额。具体而言,债务不存在之诉的标的金额有以下几种类型:一是请求确认被告对原告的xx万元债权不存在;二是请求确认被告对原告的xx万元债权中超过xx万元部分不存在;三是请求确认被告对原告的xx万元债权中xx万元部分不存在;四是请求确认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中超过xx万元部分不存在;五是请求确认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不存在。而债务不存在之诉标的金额不同会导致法院的审判范围和当事人诉讼费用的交纳产生变化。第四部分是研究债务不存在之诉中的要件事实的证明责任。所谓证明责任,是指当某一事实真伪不明时,一方当事人所承受的不利负担。债务不存在之诉证明责任的分配主要是基于罗森贝克的规范说。根据该学说,原告(债务人)应就债务不存在的事实承担证明责任;同时基于“待证事实分类说”,在某些情形下,债务不存在之诉中也由被告(债权人)就债务存在的事实承担证明责任。具体而言有以下三种情形:一是被告(债权人)在诉讼外所称的债权债务关系自始至终不存在,即原被告双方从来没有发生过债权债务关系。在这种情形下,原告(债务人)提起债务不存在之诉,根据“待证事实分类说”的观点,应由被告(债权人)就债权债务关系发生承担证明责任,原告(债务人)就债权债务关系是否存在不承担任何证明责任。二是原告(债务人)与被告(债权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因债务不存在原因(债务履行、抵销、提存、免除和混同)而消灭。这是债务不存在之诉最常见的情形。在这种情形下,原告与被告对于债权债务关系曾经发生过并没有任何争议,只是原告主张该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根据规范说,原告需要对债务履行、抵销、提存、免除或者混同等债务不存在的原因事实承担证明责任。三是原告(债务人)与被告(债权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因为发生法律规定的事由而消灭,例如原告(债务人)无民事行为能力等。在这种情形下,原告与被告对于债权债务关系曾经发生过也没有任何争议,只是欠缺债权债务关系发生的一般要件,根据规范说,应当由原告(债务人)就欠缺一般要件的事实承担证明责任。第五部分是研究债务不存在之诉的确定判决既判力的客观范围。所谓既判力,是指确定判决之判断被赋予的共有性或者拘束力。在诉讼标的和既判力的客观范围的关系上,新诉讼标的理论认为,诉讼标的应当以原告的诉讼声明作为其识别标准,同时将事实关系作为判别既判力客观范围的要素。根据该观点,当事人在前诉中未向法院提出的事实关系,不会受到既判力的影响,当事人可基于该事实关系提起与前诉有相同给付内容的诉讼。新诉讼标的理论将诉讼标的和既判力的客观范围予以分离。因此对于债务不存在之诉、尤其是金钱债务不存在之诉而言,尽管其诉讼标的都为全部的债权债务关系,但因标的金额不同,既判力的客观范围也会发生变化,诉讼标的的范围并不等同于既判力的客观范围。第六部分是结语,主要是对全文的内容进行了回顾,同时再次呼吁我国学界应当重视对债务不存在之诉的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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