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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害人类罪作为国际罪行的一种是在二战之后正式确立的,并且其独立地成为一种国际罪名则要更晚些。因此,危害人类罪是一个仍处于发展中的概念,与之相关的许多问题尚待确定。比如,危害人类罪范畴之内的诸种行为很多也同样为各国国内刑法所禁止,如何判断一行为应该由一国国内法管辖还是由国际法管辖就需要一个标准作为国内法和国际法管辖划分的界限。另外,危害人类罪与同样被规定为国际罪行的一些罪名在内容上可能存在冲突,因此,在此意义上,区分此罪与彼罪的必要性也是存在的。因此,本文就通过对危害人类罪的犯罪构成要件的分析使其概念更加明确,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更加清晰。本文以归纳总结的方法,针对有关危害人类罪的各种国际法文件的规定以及国际刑事司法实践,总结并分析危害人类罪构成要件的国际法现实规定及其应然状态。另外,本文运用比较分析的方法,比较不同的国际法文件对危害人类罪的不同规定;不同的国家对于危害人类罪定义的观点、立场;不同的国际法学家、国际刑事法院、法庭等国际刑事司法机构的法官、检察官对危害人类罪的不同解释、判定。通过这些不同观点的比较,结合国际刑事司法实践,分析并论证危害人类罪犯罪要件的构成。本文全文共分三章,第一章危害人类罪概述以回顾总结的方式,介绍危害人类罪形成发展的历史过程及背景,以此为下文作铺垫,以便于解释和帮助理解危害人类罪犯罪构成要件确定的原因。第二章危害人类罪的客体及客观构成要件是本文的核心部分,全章分两个部分将危害人类罪构成要件的客观以及客体加以论述,讨论分析构成危害人类罪的行为特征以及危害人类罪所侵犯的国际利益。第三章论述危害人类罪的主体和主观要件,全章分两节分别讨论了危害人类罪的主体要件以及要求主体所具有的主观状态。通过研究,本文认为,危害人类罪作为国际罪行的一种,在侵犯、危害的利益上具有国际性以及罪恶程度的特别严重性;在客观表现方面,危害人类罪下应受惩罚的行为是针对平民的攻击,并且“平民”在某些情况下宜作一定的扩大解释。此外,攻击行为的应具有“广泛性和系统性”,而攻击所具有的这种特征反映的是攻击行为背后国家或组织政策的存在。危害人类罪构成要件的主体方面,一般来讲,国际刑事司法机构仅针对自然人具有管辖权,并且年龄也有限制。自然人行为阻却违法性的情况除了年龄因素外,还包括行为人具有精神疾病以及处于醉酒状态。最后,对于危害人类罪的主观要件,首先行为人做出行为应该都是出于故意。除此之外,行为人还须具有意识要素,即认识到自己实施行为时存在更广泛的攻击以及自己的行为与之具有联系。本文的理论创新意义在于,将危害人类罪通过在中国较为普遍接受的刑法理论加以解释,在中国刑法理论的架构下去认识、理解危害人类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