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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最新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第四十八条第一次将“电子数据”纳入法定证据种类之中,和视听资料证据共同被列为第八种刑事诉讼证据。这一举措也是我国第一次在立法的角度将独立的法律地位赋予给了“电子数据”证据,使之与传统类型证据具有相同的法律地位。至此,电子数据证据的法律地位从立法上得到根本的确认。但是由于电子数据证据在法律上的地位确立较晚,所以我国关于电子数据证据的可采性认定以及证明力认定问题的研究尚处于初级阶段,本文将以新刑事诉讼法证据规定修改为契机,深入探讨电子数据证据的内涵特点,以及在其法律归属充分探讨的基础上,着重在电子数据证据的可采性认定以及证明力认定问题方面进行深入的探索,力求对我国未来的电子数据证据法律规范的构建有所裨益。电子数据证据的具有广义和狭义两种含义,狭义上的电子数据证据,它仅指借助计算机手段生成和读取的电子信息,又可称为数字化证据。另一种是广义上的电子数据证据,那些各种经由电子学方法、光学方法或者其他方法生成、运输、传递或者存储的信息电文数据均包含在电子数据证据的范围内。电子数据证据作为新型的证据类型,不仅具有传统证据所具有的特点,还具有依赖性、隐蔽性、脆弱性、开放性、共享性等独有的特点。电子数据证据具有可采性,从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三个方面加以认定。对电子数据证据证明力的认定从证明力高低认定以及证据完整性认定。在电子数据证据证明力高低认定中,要充分重视经公证的电子数据证据的证明力认定问题,尤其是最近开始起步流行的网络公证制度,这是传统的公证制度与电子数据证据相结合的产物,在司法实践中尚未形成完善的制度流程,需要在实践操作中不断地完整。电子数据证据作为一种新型的证据类型,在还原案件事实、定纷止争上起到了越来越多的作用。在新刑诉法上将其确立为独立的证据类型,是对其法律地位的认可,但因为在新刑诉法中电子数据证据与视听资料证据并列为第八种电子数据证据,所以其法律地位还没有真正的独立。电子数据证据的发展适用空间是巨大的,要建立完善的电子数据证据适用法律法规体系,让电子数据证据在实践中更好的为我们服务,还原案件事实真相,做到真正的公平正义,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