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贪污受贿犯罪是典型的腐败犯罪,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国家的廉政制度和职务行为廉洁性,倘若任凭腐败犯罪问题愈演愈烈地发展,必将对我国新时期的社会建设产生严重阻碍。贪污受贿罪定量因素的设定模式,是我国刑法学界长期关注的问题,它关系着犯罪行为的定罪和量刑标准。随着《刑法修正案(九)》对传统贪污受贿罪定量因素设定模式的修改,国家强化了刑法对贪污受贿犯罪的打击力度,完善了我国的刑事法律规范,并为今后的惩治贪腐工作提供了有利的法律保障。但随后两高出台的《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引起了理论界广泛的争议,尤其是对贪污受贿罪犯罪数额标准的提升和对情节因素的设置,产生了褒贬不一的观点。本文通过历史解释、对比分析、体系解释和实证研究等方法,针对贪污受贿罪定量因素设定模式的立法意旨及其司法适用等问题进行了法教义学分析,提出了《刑法修正案(九)》设置的新型定量模式改变了我国传统刑法对贪污受贿罪的规制思维,有利于我国在今后更加科学有效的打击腐败行为,两高出台的司法解释是对立法规定的曲解及其立法意旨的背离的观点。从建国初期至《刑法修正案(九)》出台前,我国对贪污受贿罪定量因素的设定模式发生了多次转变,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数额因素的标准也随之变化,但将数额作为核心定量因素的模式并未有质的改变,腐败犯罪也如社会的毒瘤一般长期腐化着国家的肌体。《刑法修正案(九)》设置了数额加情节的贪污受贿罪的定量模式,将情节因素的地位提升至与数额因素相同,并且将原刑法中的具体数额修改为抽象数额,此举体现了国家法治的进步和严惩腐败犯罪的决心。与域外法治国家对腐败犯罪的治理模式相比,数额加情节的设定模式既体现了我国的法治特色,同时也是反腐立法技术的提升。从规范论视角看,贪污受贿罪是对公职人员行为准则和公权力机关廉洁秩序的破坏,并非单纯的财产犯罪。数额加情节的模式更加科学的反映了犯罪的本质,有利于引导国家工作人员合理行使人民赋予的权力。其立法意旨是在贯彻我国零容忍反腐的刑事政策的前提下,将概括数额和情节作为综合评价贪污受贿行为的定量因素,从而在降低入罪门槛的同时从本质上反映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加大刑法对腐败犯罪的打击力度。在考察两高出台的司法解释和随后实践中的司法适用情况发现,存在着司法对立法规范异化的现象,司法解释将概括数额确定为具体数额并将原五千元的入罪标准提升至三万元,同时情节并未具有独立适用的地位而仍依附于数额因素。在实践中,情节因素也并未达到可以综合评价犯罪的效果,反而呈现出以数额因素为中心的传统定量模式。司法解释的作用是为了使司法人员准确理解法律的精神实质和内容,以保证法律的准确性并达到立法预期效果,而当下存在的司法对立法曲解的现象有损罪刑法定原则,不利于对腐败犯罪的有效根治。因此,当下司法解释应在充分符合立法意旨的前提下,以反腐刑事政策为导向,重视刑法预防功能的发挥,在降低数额因素地位的同时不应将数额标准继续提高,发挥情节因素的综合评价功能,最大限度地表达刑事法律规范的原意,进而为解决我国贪污受贿等腐败犯罪问题发挥积极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