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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环境被污染破坏是工业发展不可避免的,而对水污染犯罪行为的规制,虽然在形式上各国都有刑法进行规制,但其对待水污染犯罪行为的态度与精神则不同。我国现行刑法对水污染犯罪行为的规制主要体现在刑法第338条之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但是该罪名本身存在一些问题,使得对水污染犯罪行为的规制出现疲软,在一定程度上也使得水污染犯罪变得肆无忌惮。本文主要从四个部分对单独设立水污染罪进行了研究:第一部分绪论首先分析论文研究背景与意义,针对目前我国水污染事件频频发生的现状,思考对其进行区别于以往的刑法规制,进而提出对水污染犯罪行为的具体刑法评价,以期达到真正保护环境,保护水资源的目标,作为实现人民饮用水安全和水生态环境安全,这也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应有之义。其次对国内外的研究现状进行梳理。国外对该罪在法益保护、主观方面等内容所作的研究比较多,我国主要是对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在犯罪构成与该罪设立对水污染犯罪行为的规制是否合理有效等方面进行研究。第二部分是对水污染犯罪的简介,主要分析了国外对水污染罪的刑法规制和我国刑法对水污染犯罪的评价,并对其进行两个方向的比较。首先对世界上12个国家的水污染犯罪之刑事立法进行梳理。这些国家不论采用什么模式的立法,以刑事手段为惩治水污染犯罪是必不可少的内容。对水污染犯罪之后的刑事责任承担,主要就是自由刑、罚金刑。并且对水污染犯罪在既遂之后的表现形式,都规定了结果犯和行为犯。而我国主要是通过污染环境罪对水污染犯罪行为进行规制。第三部分主要内容是对我国设立水污染罪的必要性与可行性的分析,必要性主要从刑法内容的缺陷、刑法功能无法有效发挥两个方面进行论述。《刑法修正案(八)》第46条刑法结果犯的设置使犯罪门槛仍然过高,主观方面要求过失使得一些严重污染水环境的行为无法被追究刑事责任,而将污染类犯罪与水污染犯罪置于同一个罪名之下也存在弊端。这样的安排也使得刑法功能不能得到有效发挥,对水污染犯罪行为的规制显得十分无力。可行性则从犯罪学角度与刑事政策的角度进行分析。从水污染犯罪的犯罪属性出发进行分析,提出水污染犯罪兼具自然犯与行政犯的属性,如果仅以行政犯的要求来规制水污染犯罪行为是不合适的。应当对该罪设置行政犯与自然犯兼具的内容,以有效惩处日益严重的水污染犯罪行为。在刑事政策方面,主要是从刑事政策与环境保护政策两个方面来支持设立水污染罪。第四部分是就我国刑法中设立水污染罪的方案进行探索。提出以刑法修正案的形式增加水污染罪的罪名,以此来弥补现行刑法对水污染犯罪规制的缺陷。构成要件中,主观方面区分故意和过失,并处以不同的刑罚。客观方面之犯罪行为不仅限于作为以及三种方式,危害结果不以造成结果为犯罪成立,增加危险犯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