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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长期受到“重实体,轻程序”观念的影响,我国对刑事诉讼中的程序性违法行为缺乏重视,更缺少明确、专门的制裁制度。同时,在审判实务中,屡屡出现的冤假错案表明刑事诉讼中的刑讯逼供、违法取证、超期羁押、公诉权滥用、随意剥夺或限制当事人及其委托人诉讼权利等程序性违法行为仍普遍存在,这不仅损害了法律的威严、毁坏了法律秩序,更侵害了当事人的诉讼利益。但是,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主要采用实体性制裁方式来约束刑事诉讼中的程序性违法行为,对司法机关在诉讼审判过程中可能违反程序法规定的行为规定得较少、范围狭窄,方式过于单一,因此,有必要完善相关的程序性制裁配套制度。相比之下,域外国家则建立了较为全面系统的程序性制裁制度,它不仅包括了较为丰富的制裁方式,如非法证据排除、撤销原判、诉讼行为无效、诉讼终止和解除羁押,各种制裁方式还都有明确的启动程序、适用范围和法律后果等等,这些规定明确了实施程序性违法行为机关的法律责任,对实现法律的公平正义具有巨大的进步意义,同时,我们也应该积极学习域外国家的立法及实践,使得程序性制裁制度在我国能够获得独立的法律地位。首先,文章从程序性制裁制度的基本理论问题出发,在对程序性制裁制度的概念、分类以及特征分析以后,阐述了程序性制裁制度存在的法理基础,即程序正义理念、人权保障理念以及权力制约与监督理念,通过此部分的论述来阐明其对实现程序公正的重要作用;其次,研究、分析了域外的程序性制裁方式,为完善我国的刑事程序性制裁制度提供有益的参考;再次,通过对我国现有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和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制度的现状,分析了二者存在的缺点以及不足之处;最后,提出了完善我国刑事诉讼程序性制裁制度的建议。根据前文得出的我国现有的程序性制裁方式的不足,提出了完善它的基本框架,即主要通过完善排除非法证据和发回重审制度,增加撤销原判、诉讼行为无效制度,设立解除羁押制度,建构“程序性裁判”及其相关的制度等方式,以期完善我国的刑事诉讼程序性制裁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