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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学生兼职现象已经成为高校中越来越普遍的现象。一方面,兼职有利于促进大学生的社会化进程,分担部分家庭负担,但随之而来的是,在兼职期间,大学生的合法权益总是受到各种各样的侵害。大学生获取劳动报酬的途径是付出劳动,依法大学生兼职劳动权益保障一部分应当属于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关系,另一部分属于民法意义上的民事雇佣关系,进而分别适用相应的劳动法和民法的相应规定。本文从法律适用角度首先指出大学生兼职劳动权益得不到保障的主要原因在于该问题在我国现有的法律框架面前遇到了巨大的困境。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方面,原劳动部1995年出台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作出了在校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助学,不视为就业,未建立劳动关系,可以不签订劳动合同的规定,致使我国司法实践把在校大学生与用人方之间的兼职关系长期毫无区别地排除于《劳动法》的调整范围之外。另一方面,我国有关雇佣关系的法律规范分散于《民法通则》(1986年4月12日)、《合同法》(1999年3月15日)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等法律渊源中,目前尚缺乏调整雇佣这一重要的法律关系的专门规定,致使人们对民事雇佣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缺乏足够的明确认识,不利于保障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给司法实践带来了极大的不便。而这种状况对于没有正式“身份”的兼职大学生来说更是如此。然后通过对“劳动者”概念的界定分析,得出大学生具有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者资格这一结论,为大学生相关行为适用劳动法保障提供合理依据。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对大学生劳动行为的法律属性比较分析,分类别的指出大学生兼职过程中所建立的法律关系,部分为劳动法律关系,由劳动法调整;部分为雇佣关系,由相关民事法律调整。本文最后从完善大学生兼职立法、强化雇佣关系及提高大学生维权能力等方面提出了完善大学生兼职劳动权益保障的合理化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