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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次发行的数字货币(“数字货币”)作为新兴融资工具,这几年得到了快速发展,在世界范围内的融资规模屡创新高。数字货币的发行都是公开发行,面向不受规模限制的众多分散投资者。由于数字货币的发行是在网络交易平台直接进行,无任何事前审批,且仅通过真实性无法保证的“白皮书”进行有限信息披露。为保护数字货币投资者的权益,对数字货币进行监管是很多国家的共识。对于数字货币的监管,中国和其他国家并不一致。中国直接禁止任何国内数字货币行为,封杀一切数字货币融资。这样的做法好处是可快速禁止数字货币欺诈行为,但也会造成国内其他具有创新性质的区块链项目无法通过数字货币进行融资,造成该类项目在国内发展的萎缩。与中国监管方式不同的是,美国是将数字货币纳入证券监管制度中进行监管,并不禁止数字货币行为。美国采取这样的方式是有一定前提的,即美国证券法律制度中对于证券的定义是采取功能性定义的,并不进行有限列举,这样任何符合Howey测试四要件的投资工具即可被认定为美国1933证券交易法中的投资合同,即被认定为证券,从而纳入证券法项下进行监管。纳入证券法进行监管的好处是将数字货币作为投资合同的权利义务主体纳入民事法律规则之内,以便权利义务纠纷可在民事范围内得到解决,可更好的化解纠纷,使得被侵权人得到更妥善的安置,同时可让众多市场中的投资合同通过证券注册进行融资,拓宽了市场主体的融资渠道。在中国法项下,数字货币很多情况下被划定为非法集资或集资诈骗这样的刑事规则之内。动用刑事规则处理投资合同过于粗暴简单,且将投资合同权利义务主体处于被动状态,各方必须经过冗长且由检察机关主导的调查程序后,权利义务纠纷方可解决。这样的处理方式成本过于高昂,并不适用本应该纳入民事规则之内的投资合同纠纷的解决。随着经济发展,市场中的主体融资需求高涨,如果未能将类数字货币这样的投资合同行为纳入证券法项下进行监管,而简单粗暴的直接使用刑事规则,则无疑严重扩大了打击范围,并根据笔者的分析即使通过刑事规则进行规制,民间投资合同融资需求依旧有增无减。因此,中国证券法的修改方向应借鉴美国证券法律制度中对证券的定义,将符合一定条件的投资合同纳入证券法项下进行监管,同时可推行注册制降低审批机构的监管负担,利用证券规则规制市场中投资合同主体的权利义务,可在保障投资者权利的同时,给市场主体提供完善的融资渠道,促进经济发展。然而将数字货币这类具有投资合同属性的证券纳入中国证券法项下进行监管是需要创造一定条件的。首先,需要将中国证券法项下的证券的定义进行功能性扩张,进行证券定义的兜底性规定。只有这样才能将股票及公司债券之外的具有证券双特征的投资合同定义为证券。笔者建议在不修订中国证券法第二条的情况下,可由证券法授权国务院出台相关的行政规章,创设将具有证券双特征的投资合同直接认定为证券的兜底条款。通过扩大证券定义将股票及公司债券之外的投资合同认定为证券后,证券监管机构的监管负担会过重。为降低证券监管机构负担,同时扩大直接融资方式范围,笔者建议设立证券分层监管机制。第一层以主板,中小板,新三板及科创板为代表的公开证券发行监管机制,第二层为合格投资者发行监管机制。对于第一层监管机制需要严格监管,严格信息披露;第二层由于发行人融资额度较少,且由合格投资者投资,可直接采取备案制,降低监管机构负担,同时拓展市场主体融资渠道,取得风险与融资便利性的平衡。笔者同时对瑞士、新加坡、澳大利亚及香港等国家和地区对于数字货币的监管方式进行了分析,同时比较了上述几个国家和地区的证券监管制度对于证券的定义规定。通过比较,笔者发现上述金融发达地区都偏向于对证券的认定范围进行宽泛的规定。这样既可以保护投资者的利益,同时可以拓展金融市场主体的直接融资途径。因此,笔者认为现最适合中国采用的对数字货币的监管方式就是将其认定为证券,因为中国的直接融资渠道匮乏,需要通过扩大对证券的认定范围,将数字货币之类的投资合同纳入证券下监管,这样可以保护投资的同时,拓展市场主体直接融资渠道,促进经济发展和中国金融业的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