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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全国各地相继发生的乌木收归国有事件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一时间,有关乌木的法律属性及其所有权归属等问题成了理论界与实务界关注的焦点,并引发了一场深刻的讨论。本文以四川省彭州市“天价乌木案”为分析对象,一方面以乌木是否属于埋藏物为切入点,通过分析国内外立法例以探求埋藏物概念的内涵和外延,总结归纳出埋藏物的具体特征。另一方面,在比较分析各国以及我国台湾地区关于埋藏物发现者权益保护之立法逻辑的基础上,笔者对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的埋藏物国家取得所有权制度表示质疑,并提出埋藏物所有权归属可分情况采取有限取得所有权主义和取得报酬主义的观点,建议立法机关或最高司法机关重构我国独立的发现埋藏物制度,以期在埋藏物发现者权益与国家利益之间寻求合理平衡,进而解决此类权属纠纷、化解矛盾。本文基本框架分为如下五个部分:第一部分回顾四川彭州市“天价乌木案”基本案情,指出本案实质为一起由乌木引发的公民与国家之间的权属纠纷。归纳整合理论界与实务界针对乌木的法律属性以及归属问题提出的各类观点,并予以简要分析,为下文详细分析论证乌木的法律属性做铺垫。第二部分探讨乌木的法律属性,通过对实务界与理论界提出的各类观点进行分析,逐一论证乌木并不属于天然孳息、矿产资源、文物以及古生物化石,进而提出乌木应当属于埋藏物的观点。通过援引法国、德国、意大利等国关于埋藏物的法律规定以及我国学术界对埋藏物所作的学理解释,进一步论证乌木的法律属性应为埋藏物,且其所有权归属应适用埋藏物归属规则。第三部分为对比分析法国、德国、瑞士、我国台湾地区关于埋藏物制度的立法例以及唐律关于宿藏物的法律规定,进而论证埋藏物发现者有限取得所有权主义以及发现者取得报酬主义的合理性,指出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对埋藏物一律采取国家取得所有权主义的不合理之处。第四部分分析论证乌木所有权纠纷折射出我国立法偏向,指出我国现行法律对埋藏物的规定体现出三方面特征:国家利益至上、义务优先于权利、强迫履行道德义务。进而强调埋藏物国家取得所有权主义不仅立法逻辑不合理,而且致使国家不能真正承担起所有者的责任,不仅不利于物之效用的发挥,而且极易导致资源闲置与浪费。第五部分为解决乌木所有权纠纷提出立法建议,提出通过立法或者司法解释的模式从明确规定埋藏物基本含义和构成要件、明确解释“发现”的含义、增加程序性要件以及明确埋藏物所有权归属规则四个方面展开,重构我国独立的发现埋藏物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