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中租赁物范围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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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租赁是以“融物”的方式达到“融资”目的的一种投融资方式,所以“物”在融资租赁交易中地位很重要,租赁物是法律关系确认的关键问题,也是融资租赁出租人安全收回租金的保障。融资租赁已成为我国继信贷、证券、信托后第四大金融工具。中国经济发展新常态下,尤其中小企业正待多渠道解决融资的情况下,融资租赁的市场需求不断提升。但是我国没有融资租赁行业的统一立法,行业监管规则也不统一,地区间的监管文件也有差别。因此我国的融资租赁行业管理在立法缺失的状态下,存在着没有统一的标准、规则之间不一致、规则间相互重叠、甚至冲突的问题。融资租赁的租赁物在我国并没有统一而明确的法律规定,什么标的物可以用作融资租赁操作?银监会和商务部作为两大融资租赁企业监管主体,对于租赁物的范围规定并不相同。本文探讨的就是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客体——租赁物的范围的问题,通过阅读众多司法案例,分析案情特点和法院观点,试图找出在当前的社会现实中既能够被司法主体接受和认可,又符合法理的融资租赁物的界定标准。本文基于上述实际情况,将从司法判例、法律规定和法理的角度,对适宜我国的融资租赁业的租赁物范围进行探索和提议。本文认为,在法律限定的框架内,应该尽量扩大融资租赁物的范围。对于创新性标的物,满足融资租赁的交易目的,且具备租赁功能即可纳入租赁物的范围;应该确立不动产可以作为租赁物的行业规则,但是不动产也要做以区分,属于生产要素的厂房等是可以作为租赁物的,房地产行业中待交易的住宅、待建成的建筑物则不宜纳入融资租赁物范畴;便于转移所有权、能够估量价值的无形财产(如知识产权、软件、技术),以及具备生产价值的生物资源等创新品类,建议纳入融资租赁的标的物范围;至于消耗物、附着物、不能特定化的物则不用作租赁物为宜。法理上,融资租赁的标的物首先应该满足租赁物的法律特征,能够承担租赁的基本功能。司法实践上,从有代表性的案例中,归纳法院的裁判主张。以上是在顺应我国社会经济现实需求的前提下,立足司法实践,提出的适于我国融资租赁行情的租赁物的范围和评价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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