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态损害法律救济制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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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害生态环境的行为在造成特定民事主体民事权益损害的同时,也会对生态环境本身造成一定危害,对于生态损害,各国采用了不同的救济方式,概括起来主要包括民事救济方式、行政救济方式、刑事救济方式以及社会化填补的方式。本文在综合考察各种生态损害救济模式的基础上,提出我国应当采用的生态损害救济模式为:以行政救济方式为主、以民事救济方式和刑事救济方式为辅,同时以社会化填补方式作为补充与保障的生态损害救济模式。   当今世界各国立法以及国际条约均对生态损害给予了一定关注。第一章即以三个案例引出我国在生态损害救济方面存在的弊端,即关于生态损害的立法规定欠缺、生态损害救济手段单一、行政处罚额度偏低等。   第二章在讨论各国采用的生态损害概念界定模式的基础上,主要有直接定义式、间接定义式、列举组分式以及引申式等概念界定模式,提出我国应当采用的生态损害概念为:人类活动已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人类生存和发展所必须依赖的生态环境的任何组成部分的功能的退化。   第三章在考察生态损害法律救济的历史的基础上,探讨利用法律手段对生态损害进行救济的必要性以及可能性,同时指出应当确立一定的生态损害法律救济模式,以便于利用法律手段对生态损害进行救济。   第四章至第七章分别论述了生态损害的民事救济模式、行政救济模式、刑事救济模式以及社会化填补方式,在分析和借鉴各国的生态损害救济模式的基础上,分别指出了我国生态损害民事救济方式、行政救济方式、刑事救济方式以及社会化填补方式存在的不足,并提出了完善的路径。   第八章以一系列重大环境污染事故作为开头,指出了我国在构建统一的生态损害救济模式的过程中可能遇到的困难以及克服的方式,最后提出了我国应当采用的生态损害救济模式,即以行政救济方式为主、以民事救济方式和刑事救济方式为辅,同时以社会化填补方式作为补充与保障的生态损害救济模式。   本文在最后指出了生态损害国际化救济的趋势,我国目前在生态损害国际化救济方面存在的不足,并提出通过完善我国生态保护法律体系以及积极开展国际交流与合作来作为完善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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