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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信息的保护随着大数据时代的到来而显得越来越重要,人们对个人信息的关注从避免其被非法泄露逐渐转变为如何保障其个人信息被正确使用。在此情况下,人们已经开始意识到将对个人信息的保护上升到一种对民事权利保护的重要性。然而不可否认的是,我国目前对个人信息权利的保护存在着一定的滞后性,未形成一个具有统一概念和逻辑的个人信息权利内容体系。然欧盟在历经四年修订后完成的《通用数据保护条例》中建立了一个立体、科学的个人信息权利体系,其带来的立法层面的法定性和司法层面的实效性对构建我国个人信息权利内容体系的启示意义是十分明显的。因此文章主要采取比较研究的方法,在对中国、欧盟的个人信息权利内容体系进行研究后,以期得出构建完善我国个人信息权利内容体系的建议。第一部分,对个人信息权利的内涵进行学理解读。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个人信息和个人信息权的内涵和外延都在不断发生变化。因此,文章从个人信息的概念出发,在探讨对个人信息权利化保护的正当性后,分析出个人信息和个人信息权的法律属性,并以此为基础探讨个人信息权利内容体系的科学建设。第二部分,对个人信息权利内容体系化的内涵及其必要性进行分析。体系化不仅是全文研究对象,同时也是其方法论,以权利内容体系化的角度探讨如何对公民个人信息权进行保护。第三部分,对欧盟的个人信息权利体系发展现状进行研究。欧盟首次将个人信息权这一抽象的权利具体化和体系化,从权利主体、权利客体、具体权利内容、以及救济措施和责任设置等方面进行了全面而科学的体系化规则设计。此部分也以此为顺序对其进行研究,研究欧盟个人信息权利体系背后的架构逻辑从而为我国个人信息权利内容体系化建设寻找经验。第四部分,通过将中国和欧盟对个人信息权利内容体系化构建的关键要素进行比较,提出我国目前法律界对个人信息及其权利的属性与定位未形成共识、个人信息权的权利内容设置过于散乱以及个人信息权利缺乏合理救济等问题,进而深入分析原因并探寻出路。第五部分,论述我国构建个人信息权利内容体系化的构想。首先,明确个人信息权利内容体系的地位和价值,建议我国未来的个人信息保护立法应当以个人信息权利为起点,并将个人信息的人格属性渗透入构建个人信息权利内容体系的全过程。其次,科学划分个人信息权利类型。基于我国的互联网企业发展现状和法治现状,建议不宜照搬欧盟个人信息权利内容划分的内在逻辑,而应当从个人信息权利“支配、控制和排除他人侵害”的本质出发,将其权利类型划分为以访问权为代表的积极权利体系和以删除权为代表的消极权利体系。最后,为了促进个人信息权利的实现,完成从权利主体、权利内容到义务责任的完整逻辑,还应当完善保障个人信息权益得以实现的救济权体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