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应收账款作为企业资产的组成部分,在企业融资过程中起到了越来越重要的作用,特别对中小企业而言更是意义非凡。在《担保法》的基础上,2007年颁布的《物权法》顺应市场经济发展的趋势,首次将应收账款纳入法定质押物的范围中。《物权法》对应收账款质押进行了规定,将应收账款作为担保标的用于融资予以合法化,有效缓解了企业融资难困境,具有一定的理论和现实意义。同年,中国人民银行以部门规章的形式颁布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对应收账款质押的实践操作予以规范。在随后近十年的应收账款质押业务发展过程中,法条制度尚不完善、实践操作存在漏洞等问题逐渐暴露,这给应收账款质押业务的未来发展带来风险和阻碍。中国人民银行遂于2015年颁布《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对《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中存在的诸多问题予以修订。基于此,为了更好地保护质权人的合法权益、完善应收账款质押法理及实务的相关问题,对应收账款质押法律问题进行研究是非常有必要的。本文紧紧围绕着应收账款质押的相关问题进行分析研究,并且重点探讨我国目前应收账款质押法条中存在的问题以及完善措施方式。文章共包括四个部分:第一部分,对应收账款质押相关概念的界定进行概述。主要针对应收账款以及应收账款质押的概念,对其法律性质进行分析研究,为下文对应收账款质押法规制度以及质押登记、质权实现等提供相关的理论基础。第二部分,对应收账款质押各方当事人的法律效力进行分析。其中包括,三个方面,即对质权人的效力、对出质人的效力和对应收账款次债务人的效力。其中,对应收账款次债务人的效力共分为三个方面,即应收账款范围、应收账款质押登记以及应收账款质权实现等。第三部是本文第一个重点论述部分,对目前国内的应收账款质押法规制度进行分析,主要结合《物权法》、《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三部文件,从中发现现行规定的漏洞、不足以及矛盾之处,从而为下文提供法理依据,对提出优化方案的研究打好基础。特别是在《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尚在征求意见之际,希望研究其尚存的问题,通过这次的修订为应收账款质押的实践操作提供更好的法理支持,因此对这一问题的研究有更实际的意义。第四部分是本文第二个重点论述部分,对我国法律制度的完善提出相应的优化建议,主要结合当前立法以及司法实务,从应收账款法规制度的完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相关制度操作的完善、应收账款质押执行的完善三方面予以论述。通过完善法律法规、降低金融机构办理质押业务时的风险、确保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从而促进我国应收账款质押融资业务以及中小企业的健康发展。从现行法规存在的问题而言一些较为突出的争议点,首先,《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以下简称《登记办法》)在应收账款的定义上将收费权列入到应收账款之中,这在理论和实践中均存在较大的争议,且收费权的质押登记机构也非人民银行,这与《登记办法》统一规定的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存在出入。其次,《登记办法》规定质押登记期限届满的、相关基础资料信息变更未办理变更登记的,质押登记均失效,该等失效事由显然与上位法《物权法》、《担保法》规定的抵押权消灭的原因不符,且《登记办法》并不构成“法律规定担保物权消灭的其他情形”的情形,故《登记办法》该等失效规定值得商榷。第三,《登记办法》规定应收账款质押登记期限为5年,展期后亦不超过5年,该等规定与《担保法》司法解释中“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规定存在不一致,易给司法实践的审判带来困扰。随着《登记办法》近十年的实行,前述问题也逐渐暴露并引起了立法者的关注,故在2015年提出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对一些争议较大的问题进行了修订,完善的相关操作细节。首先,对应收账款的定义进行进一步完善,将涵盖因履行基础合同而依法享有的其他衍生附属付款请求权加入到定义中,除了票据以及有价证券以外,将信用证项下付款请求权排除在应收账款之外,增加了法律法规禁止转让的请求权;通过列举的方式增加了应收账款的具体内容。其次,取消上传相关协议,这进一步简化了质押登记的流程;再者,首次要求登记主合同金额及主合同相关信息,这有助于进一步对基础合同的信息进行明确。第四,首次提出办理保理业务时涉及应收账款转让的也参照《征求意见稿》适用,意在通过统一平台的登记使应收账款转让以及登记信息透明化,便于第三人查询,保障交易安全;同时还提出了应收账款转让登记操作等之前未予规定的事宜。在该等做法应值得肯定的同时,也注意到《征求意见稿》尚有进一步完善的空间。如首先,新增的应收账款准让登记的规定与现行《合同法》规定的应收账款转让仅要求履行通知义务即可的做法不一致,该等规定存在与上位法规定不一致的情形,同时天津高院以司法解释的方式明确规定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的要求,但该等解释是具有地方性的,无法将这一做法上升为全国统一的规定,《征求意见稿》修订说明中也将此解释口径作为该条文的修订依据,故该等新增事宜仍值得商榷。其次,上文中提及的质押登记期限,此次修订中将5年修改为30年,因考虑到一些特定收费权的期限较长,但仍未改变与《担保法》司法解释不一致的问题。第三,《物权法》、《登记办法》以及最新一稿的《征求意见稿》中均无应收账款质押业务中关于向次债务人进行通知的相关规定。因应收账款质押协议仅在质权人与出质人间签署,次债务人未作为协议当事人,由于没有通知次债务人,次债务人仍可按照其与出质人间的基础合同继续履行债务偿还义务,将偿还款项偿付至出质人账户中,由出质人归集划付至质权人账户。该等流程不仅增加三方当事人间的操作成本,同时增加出质人在此过程中的信用风险,若出质人未及时、未划付、挪用该等偿付款,将直接影响质权人的权益。同时,若基础合同期限早于主债权期限终止,次债务人向出质人履行完毕所有义务后,其与出质人间的法律义务关系即告终止,出质应收账款同时即告消灭,也不利于质权人的权益保护。针对前述的问题,笔者建议首先从立法角度完善应收账款质押业务,整合散落在各条文中关于应收账款质押的相关规定,梳理法条之间存在矛盾的条款,通过对上位法做出调整,或下位法进行修订的形式,使应收账款质押的立法体系化,条款中不存在矛盾;相关重要的概念和操作以上位法较高层级的文件进行落实,以增加其权威性;对实践中有争议的或尚无条款规定的事宜在法条中予以明确。其次,应收账款质押登记机构承载着大量的登记业务,在登记过程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但目前登记机关的相关制度规定以及操作流程均存在诸多需完善的部分。目前登记机构仅做形式审查,不确认登记信息真实准确性,但由于我国信用体系不健全、基础质押合同不上传、当事人操作规范程度层次不齐的背景下,建议增加登记机构的实质审查力,有效起到登记机构的公信力作用,有助于提升登记工作人员的整体素质,节省质权人的登记成本以及节省潜在的司法资源,进而更有效地保护质权人的合法权益,提升应收账款质押登记从业人员的整体能力,推动应收账款质押往更健康有序的方向发展。第三,笔者参加工作多年,认为担保措施最重要的环节为实现,即在发生质权实现的情形时,怎样完整地实现质权,进而使质权人的权益不受损失才是最重要的事宜。笔者主要从五个方面对应收账款质押的实现提出建议并在文中做进一步论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