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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回购请求权是“资本多数决”的产物,是为了弥补“多数决”中少数派股东丧失的话语权而存在的,其保证了少数派股东在利益受到侵害的时候能以最低价格受偿以退出公司的权利。股权回购请求权从本质上看,是以公司回购股份的形式实现的,因此难以避免权利在行使中会被股东滥用从而侵害公司与其他股东的权益。正因如此,股权回购请求权的正当性引起了理论界的争议,不过无论是在正当性上还是在价值上该权利的存在都是利大于弊的,所以目前多数国家都以立法的形式承认了该权利。本文通过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最新终审的“庄农诉南京百市公司股权回购请求权案”的全新视角结合各国立法实践及国内外学者观点来研究股权回购请求权相关法律问题并给出相关建议。案件中,百市公司一系列的行为都未经股东庄农的同意,包括多次对外担保且数目巨大,多次对全资子公司增资,转让旗下全资子公司百市物业公司的股权于诚信行公司,转让全资子公司久本能源公司的股权于股东胡萍代持后又转回公司造成了实际472.8万元的损失。这一系列的行为牵扯到了股权回购请求权中最为关键的四大法律问题:主体资格认定、股权回购请求权适用范围、股权回购价格的确定、股权回购请求权行使程序。关于主体资格,我国法律仅表示为“持反对意见的股东”,而对继受股东、隐名股东、出资存在瑕疵的股东以及无表决权的股东的资格问题并没有给予明确的规定,因此本文结合案例与国外立法实践对这个问题进行了探讨。关于权利适用范围,虽然目前我国立法还比较保守,但是根据各国的立法经验,我国立法正由狭窄向宽泛的模式过渡。就“转让主要财产”问题,我国对什么是主要财产和如何认定主要财产都没有明确规定,不过学术界却出现了百家争鸣的现象。本文通过对这些观点的总结,意在倡导一种“量”与“质”结合的判断规范。关于合理价格,这是一个难题,各国对此都没有完美的答案,因此,本文意在通过总结各国立法实践并结合公平价格定义与公平价格评估方式探寻更为合理的评判标准。关于行使程序,我国立法过于简单,本文总结了学界的一般观点,整理出股权回购请求权行使的一般程序,即权利告知、股东反对意思的表示、确定回购价格。另外本文创新的对反对意思表示中反悔情况的认定进行了分类谈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