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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微信”商标案一审判决引发社会各界对《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探讨,具体内容如下: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和最高人民法院也分别就此条款的适用出台部门规章和司法解释,但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和法院三方在此条款的适用上一直存在分歧,最终导致商标注册评审行政案件中商标评审委员会败诉。笔者通过对司法实践中适用本条款的案例的研究,发现存在以下问题:第一,“不良影响”条款的定位即“不良影响”条款是对第十条第一款的兜底还是第一款第(八)项中的例示加概括条款;第二,“不良影响”条款的保护的客体问题,消费者混淆是否属于“不良影响”条款保护的范围;第三,“不良影响”的判断和效力问题,是标志本身的不良影响还是标志的使用产生的不良影响。针对这三个大问题,本文一共分为三章。第一章分析“不良影响”条款的定位问题,“不良影响”条款是作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的兜底条款还是作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中的例示加概括性规范中的概括性规范的问题,本文通过分析,认为“不良影响”条款是与前七项和第八项前半句相并列的兜底条款。第二章分析“不良影响”条款保护的客体问题,这部分是本文的重点,也是实践中出现误解最多的地方。通过第一章的分析可以得知,“不良影响”条款是第十条第一款的兜底条款,规制的是公序良俗的内容,而不仅仅是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相类似的善良风俗,则第二章探讨公序良俗的具体内容是什么,对公序良俗的损害是否包括消费者误认误购引起的消费者利益的损害。本章通过总结司法实践中适用“不良影响”条款的案例,分析了适用“不良影响”条款的情形,与其他相似条款的适用界限,最后具体阐述公序良俗的具体内容。在明确公序良俗的具体内容之后,第三章阐述“不良影响”的判断,即什么对公序良俗产生“不良影响”,是标志本身还是要结合标志拟申请核准的商品的类别?第三章另一个问题是“不良影响”条款作为绝对禁止条款,是否禁止所有市场主体使用?通过分析本文认为在判断拟申请商标是否具有“不良影响”时,应当结合申请核准的商品类别判断,同时,某一标志在某商品类别上使用对公序良俗具有“不良影响”时,则所有的市场主体都不得在此商品类别上将此标志申请注册为商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