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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统文化表现形式是我国宝贵的文化遗产,在代代传承的过程中不断完善与发展,具有鲜活的生命力。特别是在经济全球化的背景下,传统文化表现形式已经成为地方或民族经济可持续发展的有生力量,我们应当将其纳入到法律保护体系之中,给予其适当保护。目前我国已经采用《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将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纳入到其保护范围之中,主要是从文化权利方面给予其公法保护,该保护实际上是重在对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的保存。但是在私权保护方面仍然颇有不足。《著作权法》第6条规定的保护办法至今仍未通过,“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在我国立法上该术语实际上相当于传统文化表现形式或民间文学艺术表达)的保护办法再一次提上我国立法日程,鉴于此,笔者希望能够在国内外学者已有研究成果的基础上提出自己的些许建议,以期为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的法律保护提供些许助益。根据国内外立法实践经验,对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的法律保护主要有版权保护、工业产权保护、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文化遗产法保护以及特殊权利保护等。文化遗产保护是公法层面上给予传统文化表现形式文化权利保护,版权、工业产权与反不正当竞争保护是对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给予知识产权领域的综合保护,特殊权利保护是在知识产权框架下创建一种类似于版权的制度给予传统文化表现形式以法律保护。由于传统文化表现形式与版权保护上的“作品”相似,很多学者主张对其采取版权保护或特殊版权保护,国际上也有一些国家已经将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纳入到版权体系下给予特殊版权保护。然而,版权保护或特殊版权保护并不能给予传统文化表现形式所需的适当保护,主要原因如下:首先,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的范围较版权法上所保护的“作品”更广,二者相似却不完全一致;其次,传统文化表现形式权利主体具有群体性,与根植于西方作者权观念的传统版权理论相冲突;再次,传统文化表现形式不符合版权法对受保护作品的固定性要求;然后,版权法对经济权利的保护不适合传统文化表现形式;最后,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的保护应当没有保护期限的限制。故此,笔者支持给予传统文化表现形式以特殊权利保护的观点,并对我国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的特殊权利保护模式进行了制度构建。该制度构建主要涉及以下问题:第一,保护目标,以承认价值、满足传统社区的现实需求、防止传统文化表现形式被不当使用和赋予传统社区或民族及其人民权利为目标;第二,核心原则,包括反映相关社区的渴望与期望的原则、平衡原则、承认文化表现形式特性与特征原则、尊重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的习惯使用和传播方式的原则等;第三,主要内容,包括界定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界定受益人、确定保护范围及例外条款、权利获得程序、救济与执行、保护期限与溯及力、与传统知识产权保护及国内外相关政策法律措施之间的关系以及这些权利如何在外国被承认等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