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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的诉讼地位一直备受法律理论界和实务界的争论。之所以会产生这样的情形,主要在于现行法律的规定较为原则性和过于笼统,进而产生不同理解。本文从分析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涉及的法律关系入手,进而梳理该类法律关系所涉及的法理基础,再透过学界以及实务中的不同观点和做法分析现行法律规定的不足,以阐明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诉讼中保险公司应有何诉讼地位。本文除了引言和结语外,一共分为三个部分进行阐述。首先,第一部分主要是介绍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诉讼中涉及保险公司诉讼地位的理论和各地司法部门处理这类纠纷的做法,无论是在理论界还是在实务界,大致都呈现三种观点,首先是应当将保险公司作为被告,这一观点的前提主要在于涉诉险种是机动车强制第三者责任险,理论上是从请求权的基础去分析保险公司如何享有该法定共同被告的地位;第二种观点认为保险公司只享有部分请求权,所以应该以受害第三人是否起诉为条件确定保险公司是否作为被告,法院无权决定保险公司是否要参加诉讼;另外还有观点就认为基于合同相对性和侵权责任的承担等基础,保险公司都不应该以被告身份参加诉讼,只能以与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对于上述观点,我国法院从各地实际出发,各地方有不同的取向。紧接着,文章基于上述理论从法理上分析了保险公司的诉讼地位,该部分主要从我国《民事诉讼法》理论和各诉讼主体之间的实体法律关系着手。但是,诉讼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受相互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决定的,所以,本文又紧接着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诉讼中涉及的权利义务关系分析,以另类视角看到了本质上的价值存在,结合各地方实务中的不同做法,阐述其内在的理论基础和法律关系。文章的第二部分主要从受害第三人的请求权角度分析保险公司的诉讼地位,该部分引用了学界关于交强险中第三人直接请求权的六种理论学说,又列举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在强制性、归责原则以及赔偿范围等方面的不同,深入结合,让我们发现在不同险种下保险公司的诉讼地位应作不同分析。文章的最后一部分也就是作者观点的阐明部分,首先本文将上述论及的各种理论和实务的不同做法综合理解,各自从正反方面阐述其利弊,最终提出观点,即对于保险公司是否应作为诉讼主体参加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诉讼,不能片面的认为是与否,应该与不同险种作为对象区别看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