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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外古代法中都有惩罚性赔偿的规定,但这严格来说它们并不是我们所说的现代意义上的惩罚性赔偿。现代意义上的惩罚性赔偿产生于英美法系国家。惩罚性赔偿是英美法系特有的制度,这一制度在英美法上自诞生以来的二百年间就在赞成与批评声中得以存在,是英美法中最有争议的法律制度之一。近年来,大陆法系国家也深受这一制度的影响,不仅在学理上展开探讨,而且一些国家已开始在立法上逐步引入惩罚性赔偿。关于其适用范围,一直是学界争议的重点。国内外法学界虽然对这一问题有所阐述,但对是否扩大其适用范围以及如何扩大其适用范围方面的探讨仍然不够深入。笔者认为有必要对这一问题进行深入探讨,并希望以此对加强和完善我国的损害赔偿制度有所裨益。笔者认为,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之所以能够扩张是由其特有的价值和功能所决定的。惩罚性赔偿具有下列价值和功能:(1)价值:正义、秩序和效率、安全、自由、平等、个人权利保护。(2)功能:补偿、威慑、激励。目前惩罚性赔偿适用范围的扩张已成为世界潮流,我国必须顺应这一潮流,扩大其适用范围。关于惩罚性赔偿适用范围扩张的标准问题,笔者提出一违法行为只要符合惩罚性赔偿的构成要件,对其实施惩罚性赔偿能够体现惩罚性赔偿的价值,发挥惩罚性赔偿的功能,就可以对其施以惩罚性赔偿的观点,并运用这一观点具体分析应将惩罚性赔偿扩张适用到我国的产品责任法、环境法、证券法、著作权保护、恶性医疗事故、故意伤害他人的侵权责任、反垄断法等领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