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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法兼有惩罚犯罪和保护人权两大作用。由于我国的急速发展,使得我国刑事诉讼进入一个误区,即一味追求效率而忽略了程序设计的合理合法性。尤其关于精神病患者这一特殊群体的立法,因其特殊性,使得立法程序设计更是难上加难。以前用"癔症"、"失心疯"、"武疯子"等词来形容正在发病时的精神病人,突显了这类人群在发病时对自身行为的不可控性以及对社会的危险性。在我国没有实行强制医疗程序之前,如何妥善处理这类人群不仅是个体家庭的沉重负担,也是社会安全所面对的一大难题,更是对我国关于精神病患者立法的严峻考验。所以,研究本课题对于维护精神病人的合法权利、保护社会公共安全、维持社会公共秩序、完善我国法律体系都有着重要意义。普通法律程序主要为了惩戒犯罪,明确被告的刑事责任,而强制医疗程序的主要目的在于医治精神病人,消除其危险性并帮助其回归社会,这是两者不同之处。由于人大立法通常滞后于现实,所以在实际操作中不免发现立法上有疏漏之处。从程序制度来说,程序的启动条件难以界定,适用对象范围过于狭窄,对于"继续危害社会可能性"标准不明确;从程序进行阶段来看,法律未赋予双方当事人司法鉴定启动权,如法院依职权启动程序,则违反了控审分离原则。启动的前置程序适用标准不一;在适用程序上,刑事普通程序与强制医疗程序之间转化存在立法缺陷,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无制约力,审理程序不具体;从证据制度角度,存在着证明对象不明确,证明责任不清楚,被强制医疗人救济权难以保障的立法缺陷;检察院的监督机制也存在着包括监督主体模糊、对象不确定、效力有限以及职能重叠等问题。要对强制医疗程序进行完善,首先要确定适用条件的标准,明确界定启动和决定条件之间区别,阐明"继续危害社会可能性"相关概念,以及将无刑事责任能力和责任能力不足的精神病患者,无诉讼参与能力的精神病人纳入强制医疗对象范围;其次,应当将法院依职权启动权收回,完善精神病鉴定程序;再次,要使普通程序与强制医疗程序之间可以在不同情况下完美衔接,建立精神病鉴定羁押制度来代替临时性保护约束措施;再者,优化合议庭组成人员,明确开庭审理方式,延伸法律援助适用阶段;然后,通过立法来确定强制医疗的执行机关为公安机关,将体制内的精神病医院统一改造为专门的强制医疗机构,并赋予被申请人上诉权,被害人附带民事赔偿权;最后,通过立法明确检察院为监督机关,以检察点为主,巡回为辅的方式加强对医疗机构监督,强化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