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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对于具体行政行为,行政协议因具协商性而更易被相对人接受,也日益受到行政机关的重视。但是,行政协议的非强制性使得行政机关陷入困境:相对人不履行约定义务的情形下,如何实现行政协议的强制执行?新行政诉讼法将行政协议纠纷纳入受案范围,此举明确了行政机关不履行协议时相对人的救济路径,却未注意到行政协议的双向性,不仅没有解决前述现实困境,反而有加重之趋势。通过对刊登在北大法宝上的38个涉及行政协议强制执行司法审查案例的梳理,可以归纳出实践中所采取的四种不同的强制执行路径,并且在新行政诉讼法实施前后,司法实践中行政协议的强制执行路径都未统一。行政协议性质、行政协议与行政行为关系是行政协议强制执行路径选择的关键。行政协议兼具行政性和契约性,同时通过规范分析和学理分析得出新行政诉讼法中"行政协议"被视为行政行为和私法行为的合成、"行政行为"仍是狭义上的行政行为。在此基础上,实践中的四种路径都存在一定的缺陷。现阶段,在协议中引入自愿接受强制执行作为格式条款较为适宜。在没有阻断相对人救济途径的前提下,既为行政机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提供权利依据,又兼顾行政协议的行政性和契约性。同时通过完善非诉强制执行制度设计,在平衡公益与相对方利益的同时,也保障执行目的的有效达成。引入自愿接受强制执行能够适应行政协议类型的多元化,同时,随着市场机制的日益完善,行政协议当事人间的承诺会日益受到尊重,这种以协议约定来解决纠纷的方式也适应了这一趋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