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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以药养医”的经营模式和无序竞争的医药行业是导致公立医院医务人员贿赂案件频发的深层次原因。而公立医院由管理型向服务型转变,引发实务界和理论界对临床医生、药品采购员等普通医务人员是否系“从事公务”的争议,商业统方的出现又使药剂师、计算机工作等成为公立医院受贿犯罪的新生群体。为此,本文第一部分通过对公立医院不同主体行为定性分析,认为在现有医疗体制下临床医生的处方权是从医院药品经销权中派生而来,具有公务性,临床医生利用处方权收受回扣应认定为受贿罪;而对统方人员的定性应以其职务内容是否具备统方职权来区分受贿罪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本文第二部分是笔者对“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和“为他人谋取利益”具体认定上的理解,明确受贿人利用职务便利目的是换取贿赂,而非为他人谋利。获得职务手段非法并不影响受贿罪成立。国内理论界对“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地位存在主观要件论、客观要件论和去要件论等诸多争议。对于索贿型受贿罪的构成,本就无谋利要求,而对于收受型受贿,无论受贿人有无为他人谋利,谋利是否正当都无法改变其对受贿罪法益的现实侵害,即谋利条件是否存在并不对受贿罪成立产生实质影响,因此,“为他人谋取利益”应作为受贿罪的量刑情节而非构成要件。本文第三部分主要阐述受贿罪的法益是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而行为人收取贿赂即成立受贿罪既遂,将赃款上交或用于公务一律在犯罪数额中扣除做法欠妥,而是应从行为人是否具有受贿故意进行非犯罪化分析。如排除以避罪为目的的上交或用于公务,主要还是从收受财物是否客观上已无退还可能,上交或用于公务是否及时、公开等方面分析行为人是否对财物具有受贿故意,从而判断是否对其行为不以受贿罪认定。最后一部分是对于在办案实践中遇到的性贿赂现象以及单纯受贿行为两个新型疑难问题的认定和处理略作讨论,根据司法实践提出笔者观点:性贿赂犯罪具有社会危害性和刑事有责性,但在当前司法实践中尚未具备单独入罪的客观条件;而单纯受贿行为因其完全符合权钱交易的特征,应宜受贿罪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