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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务犯罪初查制度是人民检察院在侦办职务犯罪案件的实践中自创的一种法律制度。它设立的主要目的在于保障立案的质量,降低办案风险,保障职务犯罪侦查工作取得实效。所谓初查,是指检察机关反贪污贿赂部门、反渎职侵权部门等自侦部门在对职务犯罪案件立案前,对自己发现或受理的控告、举报等案件线索材料进行分析、鉴别,并对该线索进行的秘密调查的活动。这种初查制度创立于20世纪八十年代中期,当时由于匿名举报线索增多,检察机关为了保证立案的质量,需要对案件线索进行一定的审查,但是这种审查仅是一种静态的书面的审查。此后,检察机关对职务犯罪初查制度的内容不断的进行丰富和完善,以至于今日初查制度已经演变为侦查制度的一部分。根据2012年最高人民检察院修订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的规定,初查可以采取询问、查询、勘验、检查、鉴定、调取证据材料等不限制初查对象人身、财产权利的措施。不得对初查对象采取强制措施,不得查封、扣押、冻结初查对象的财产,不得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初查制度对降低检察机关的办案风险,保障立案质量,保障侦查工作的顺利开展确实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是该制度却从未获得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认可。三十年来,初查制度一直是最高人民检察院以司法文件或者司法解释的形式加以规定的,这就导致了初查制度违法存在的局面。这也是很多学者们主张废除初查制度的重要原因之一,除了违法存在这个因素以外,初查制度还存在诸多无法克服的弊端。首先,初查制度缺少独立的功能。其所有的活动均是侦查活动的一种体现;其次,初查制度容易导致自证其罪。因为在初查阶段,初查对象会被侦查机关以证人身份加以询问;第三,初查制度不利于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一是初查阶段,刑事诉讼程序尚未开始,初查对象并不了解自己已被列为涉案嫌疑人了,而且律师在这个阶段无法以辩护人的身份介入,初查对象缺少与侦查机关对抗的平台;二是初查阶段初查对象的犯罪嫌疑人身份尚未确定,初查对象的个人隐私信息却被侦查机关所掌握了;第四,初查制度为权力寻租留下巨大空间。办案人通过初查行为充分掌握了初查对象的财产信息和涉案信息,使得其有机会向初查对象索取贿赂或者接受贿赂,从而为初查对象谋取不当利益。笔者主张废除职务犯罪初查制度,也正是基于上述原因。对职务犯罪初查制度,学者们普遍的观点是加以完善而不是废除,即通过修改法律使这种制度获得法律上的认可,通过完善相关配套制度对其加以规制。不同于上述学者观点,笔者认为我国的职务犯罪初查制度应当废除:第一,初查制度独立存在的意义不大,为了保存初查制度,通过修改《刑事诉讼法》赋予其合法性,改变了刑事诉讼的起点,可谓是牵一发而动全身;第二,无论怎样完善初查制度,初查制度已不可能恢复至最初设立时的静态审查的层面,因为如果恢复至静态审查的层面于职务犯罪侦查机关而言无异于废除了这种制度,所以无论怎样完善初查制度,其都是一种动态的侦查制度,这就无法克服其存在的诸多弊端。在依法治国的今天,初查制度的存在已经弊大于利,因此,初查制度理应废除。但是初查制度废除后势必会给职务犯罪的侦查工作带来诸多不利影响,这就需要通过完善侦查程序对其加以弥补,以确保职务犯罪的侦查工作取得实效。本文旨在对我国职务犯罪初查制度进行深入细致的研究,但是,由于笔者的知识储备和个人能力有限,本文在对职务犯罪初查制度废除的必要性分析和完善职务犯罪侦查程序的建议方面难免存在不足,还有待进一步完善。笔者希望通过对外国的职务犯罪侦查制度的考察,在分析职务犯罪初查制度废除后带来的不利影响的基础上,能寻求到妥善的解决方法,为完善我国的职务犯罪侦查程序提供建议,以期为我国的刑事立法提供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