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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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对食品药品安全刑事犯罪多发的态势,我国刑法不断强化监管者的刑事责任,在《刑法修正案(八)》中从新增食品监管渎职罪,《刑法修正案(十一)》再次对该罪作出修正,调整为食品、药品监管渎职罪。新罪名在原罪名基础上,扩大了犯罪主体范围,明确了五种具体的客观行为,为食品、药品监管渎职行为的刑法规制提供了更为周密和明确的法律依据。目前学界对该罪的研究主要集中在犯罪主观方面、此罪与彼罪之间的区别等方面,对犯罪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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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对食品药品安全刑事犯罪多发的态势,我国刑法不断强化监管者的刑事责任,在《刑法修正案(八)》中从新增食品监管渎职罪,《刑法修正案(十一)》再次对该罪作出修正,调整为食品、药品监管渎职罪。新罪名在原罪名基础上,扩大了犯罪主体范围,明确了五种具体的客观行为,为食品、药品监管渎职行为的刑法规制提供了更为周密和明确的法律依据。目前学界对该罪的研究主要集中在犯罪主观方面、此罪与彼罪之间的区别等方面,对犯罪客观方面着墨不多。本文以2012至2021年食品药品监管渎职犯罪判决书为调查样本,通过对犯罪主体身份、律师辩护意见和量刑等方面进行分析,发现司法适用中存在判决偏少、量刑偏轻等问题,控辩双方争议主要集中在犯罪主体、因果关系、犯罪结果等方面。主要原因是没有正确把握犯罪实行行为的内涵,没有在理论和司法实践中严格因果关系的适用,犯罪结果标准不统一等。个人认为,实行行为方面,准确把握该罪实行行为具有严重增加食品安全风险和破坏国家机关正常公务行为的双重属性;因果关系方面,在理论和司法实践中,均严格食品、药品监管渎职罪因果关系认定;犯罪结果方面,对食品、药品监管渎职罪的犯罪结果分离细化,建立统一规范的标准,避免再次出现易定罪、难量刑的情况;其他司法适用方面,主要探讨了食品、药品安全监管职责中的领导责任,对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管部门领导是否追究责任等问题。本文在实证分析的基础上,着重对犯罪客观方面开展讨论,通过法学理论和判决案例相结合的方式进行论证,力争得出恰当的结论,便于食品、药品监管渎职罪在司法层面更好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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