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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从1993年法学家们提出合同法立法方案开始,情事变更就一直是人们关注的话题。1999年3月15日,九届人大二次会议正式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根据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合同法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三、关于情势变更制度。这是一个很复杂的问题,在合同法起草过程中,就有不同意见。这次大会审议,不少代表提出,根据现有的经验,对情势变更难以作出科学的界定,而且和商业风险的界限也难以划清,执行时更难以操作,实际上只有在非常特殊的情况下才能适用情势变更制度,现在在合同法中作出规定条件尚不成熟。法律委员会经过反复研究,建议对此不作规定。......"因此,合同法没有对情事变更原则作出规定。那么,情事变更原则到底有没有存在的必要,它的价值在哪里?笔者试图从比较法的角度探寻其渊源及发展的脉络,分析阐述情事变更原则引入我国法的障碍及其排除,通过国内外若干代表性案例对情事变更原则进行研究。论文除第一章引言和第六章结论外,共分四个部分。在第二章,论文以比较各大陆法系国家立法沿革和现状,宏观介绍了情事变更原则的起源、发展。大陆法系国家通过立法或判例来确认情事变更原则,实为诚信原则在债法中的具体体现。不过大陆法系国家对于情事变更之范围的态度不尽一致:以《法国民法典》为代表,情事变更与不可抗力是不作区别的(见该法典第1148条之规定);而德国的民法理论及司法实践则力图将情事变更与不可抗力区分开来。(见《德国民法典》第157条、第242条及1924年的《第三次紧急租税令》、1925年的《增额评价法》、1952年的《法官契约协助法》)。在我国学说上,情事变更原则是被普遍承认的。1992年 "武汉市煤气公司诉重庆检测仪表厂煤气表装配线技术转让合同、煤气表散件购销合同违约纠纷案"应为我国司法实践正式适用情事变更原则判决的第一个案例。在理论上,立法上和实践上都有重要意义。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5月6日颁布实施的《全国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指出:由于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原因,作为合同基础的客观情况发生了非当事人所能预见的根本性变化,以致按原合同履行显失公平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按情势变更的原则变更或解除合同。这一《纪要》虽不是司法解释,不具有实证法律的效力,却可以视为法院审判实践中形成的"裁判上固定见解"而为各级法院遵从,有着实际上的效力。 第三章论文提出了我国引入情事变更原则的困难。从合同法草案的讨论过程反映出来,这种障碍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其一是理论方面的障碍,其一是操作方面的障碍。在理论方面,笔者比较分析了情事变更原则与不可抗力、商业风险的区别,并指出情事变更原则是诚实信用原则的下位原则,提出其它法律规则优先适用于情事变更原则。在实际操作方面,中国审判实践中已经有承认情事变更的判例,合同法不规定这一原则并不能阻止法院根据情事变更理论裁判案件。与其如此,莫不如对情事变更原则作出明文规定,使法庭或仲裁庭在适用这一原则时有所遵循,减少裁判的任意性,减少滥用的危险。因此,笔者坚持立法上应从<WP=4>长远角度来考察情事变更原则的功能,维护社会的实质正义,我国应当在修改《民法通则》或制定民法典时,增加情事变更原则条款。第四章笔者试图从各国案例比较入手,分析情事变更原则的适用要件。这也是本文的重点。情事变更原则有如下适用要件:第一,不可预见性;第二,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第三,显失公平。由于对情事变更的司法裁判以及学说讨论在德国最为活跃,其经验和对策也最具参考借鉴的价值,故以作为德国通说的行为基础理论所作的类型分析为出发点,探讨了我国情事变更的类型化问题。第五章笔者初步探讨了情事变更原则的效力问题。提出我国引入情事变更原则应参考比照国际惯例,与国际接轨,"再交涉义务"已被国际商事合同通则以及欧洲合同法原则所肯定,我国合同法草案也曾尝试借鉴,但最终随同整个条文而被删除了。虽然如此,笔者认为,在我国的情事变更原则之法理上,是应当肯定"再交涉义务"的存在的。通过论证,笔者得出这样的结论——从近代法律思想的演进历程来看,随着权利本位向社会本位的过渡,合同观念由唯意志论向构筑合同自由的实质正义内核转化,合同法律制度从封闭自足、由严密精确法律概念组成的规范体系,向开放多元、充满价值关怀和注重利益衡平的的规范体系发展。通过诚信原则的解释适用进行法律漏洞补充,出于维护公平正义、利益衡平目的,承认扩大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成为现代合同法制度的闪亮标志。情事变更原则正是这些革命性变化的衍生物。从理论上来讲,我国学者对情事变更制度的理论研究取得了一定的成就,可以为审判实践提供指导。而且,国外相关的审判经验和理论成果也为我国提供了有益的借鉴,我们有理由相信法院会运用好情事变更原则来解决合同履行中的问题。情事变更原则作为一项在瞬息万变的现代生活中不可或缺的法律制度,在融合了两大法系之长的现代化民法典中应有其一席之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