聚众犯罪司法适用若干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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聚众犯罪是我国刑法中的特有概念,现行刑法对聚众犯罪的规定多达十几种。但目前的理论研究还显得比较薄弱。作为内容丰富的一大类罪,由于长时期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导致理论上观点纷呈,同时也不可避免地影响了司法实践对此类案件的处理。鉴于理论和实践对聚众犯罪司法适用研究的双重召唤,特选取聚众犯罪司法适用这个论题,以期相关探讨能对司法实践有所帮助。本文拟结合案例,对聚众行为中的“聚”的时间条件、主观条件、表现形式,“众”的人数、范围,聚众行为与后续行为的关系,聚众犯罪的主体范围、主体属性及主体的责任分担,做一探讨。聚众行为中“聚”可发生在后续行为实施之前,也可发生在行为实施过程中;“聚”是目的与行为的有机统一;“聚”的表现形式有“纠集”和“结伙”两种,没有首要分子召集而自然形成聚集状态不宜认定为“聚”的表现形式;所有聚众犯罪中“众”的最低人数皆为三人;“众”包括聚集者本人和一般参加者在内。聚众行为是预备行为,聚众行为和后一行为是手段和目的的关系。聚众犯罪包括聚众单独犯罪和聚众共同犯罪,聚众共同犯罪属于必要共同犯罪,主体的定罪量刑直接适用刑法分则相关条文,无需借助主从犯理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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