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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代信托制度源自英国中世纪的用益设计。早期的信托,主要是作为规避封建制度限制的一种财富转移手段,具有明显的规避法律的意图。但随着社会的发展,现代信托制度已演变成一项重要的财产管理制度。因其具有灵活、高效的性质,已为世界上许多国家所接受。在现代政治、经济情况发生巨变的新形势下,一些离岸金融中心出于各种商业上的需求,创设了一种新的信托--目的信托。但传统信托理论并不承认目的信托,主要是基于以下两大理由:(1) 目的信托没有受益人,违背了受益人原则;(2) 目的信托是为特定目的而设立,而目的可能永久持续,违背了禁止永久权规则。在有普通法传统的国家与地区,对于第一个理论障碍,主要有两种解决方案:一是体系内的改造,即通过学说理论将目的信托解释成不违背受益人原则;二是体系外的变革,即用新的监察人原则替代受益人原则。对于第二个理论障碍,许多国家与地区是主动对目的信托的存续期限施加一个上限以满足要求,但也有少数国家与地区规定目的信托可永久存在。在引进了信托法制的大陆法系国家与地区,因为没有传统理念的束缚,目的信托可永久存在。目的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财产权转移给受托人,受托人按信托文件所规定的为任何不属于公益目的范畴的特定目的而管理或处分信托财产的法律关系。其特点为突破了传统的受益人原则:打破了传统私益信托的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三方结构,而代之以委托人、受托人、监察人结构。要设立一有效的目的信托,必须满足以下三个条件,意图的确定性、信托财产的确定性、信托对象的确定性。作为一类新型的信托,目的信托在继受传统信托概念并予以发展之外,还有一些特有的规定。本文将从信托目的、信托期间、指定受托人、监察人四个方面去探讨目的信托之特有属性。因为这四个方面有的为目的信托所特有,有的则与其他类型信托有很大差别。早期目的信托主要是由判例确定下来的一些特例,并无多大理论及实务价值。现代目的信托是在离岸金融中心发展起来的,具有重要的商业价值。从总体上来看,可将其功用分为两类:① 为目的信托本身获取经济利益。② 作为商业缓冲措施而存在。正是这种独特功用使得目的信托在二十世纪七、八十年代在各离岸金融中心掀起信托改革热潮。英、美、加等信托大国也修改其原有的信托法及理论学说以适应这种改革需求。 中国的信托法于2001年颁布,但并不承认目的信托。从信托发展史来看,信托制度的本义乃是要实现个人对经济自由的要求。在当今中国,在建立民主法治社会和市场经济体制的大环境下,公民的权利意识得到张扬,个人积累的资源和财富不断增多,企业财产权日渐独立,国有资产的营运问题,这些都有建立基于自由和效率的价值理念之上的新型财产管理设计的要求。而目的信托基于信托目的设立自由原则具有巨大的弹性空间,能更好的发挥信托制度这一设计优势。因此,有必要将目的信托引入中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