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惩治受贿犯罪,是目前中国社会最受关注的重大问题之一,也是党和国家长期面对的艰巨历史任务。国家立法机关、最高司法机关围绕受贿罪的认定问题相继制发了一些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同时刑法理论界也对受贿犯罪的研究投入了极大的热情,这些都在一定程度上为完善受贿罪的立法和惩治受贿罪提供了理论基础。但是,由于受贿罪具有相当的复杂性,加之,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期,司法实践中受贿犯罪的新情况、新问题不断出现,立法、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总是呈现出一定的滞后性,不能完全满足实践的需要。因此不断开展对受贿罪的研究,无论对完善受贿罪的立法还是指导司法实践都具有重要意义。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受贿罪的客观构成要件之一,是受贿罪成立的前提条件。如何理解这一要件,是准确认定受贿罪的一个重要问题。从目前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来看,对于受贿罪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理解,主要争议在于两点:一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否包括“利用工作上的便利”问题;二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否包括“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问题。笔者认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不应包括“利用工作上的便利”内容,二者是两个不同的概念。现行刑法规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和“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是并列关系而非包容关系。正确区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与“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对于正确界定直接受贿和间接受贿具有重要意义。 “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受贿罪另一客观构成要件之一,“为他人谋取利益”在受贿罪中的构成地位、性质和认定标准,向来是受贿罪司法认定中的争议焦点。通过对“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要件属性的分析,为了增强刑事立法的科学性,便于司法适用,更有效地发挥刑法打击和预防受贿犯罪的功能,笔者认为可以考虑将来在修改受贿罪条款时,不把“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受贿罪构成要件,而将其作为量刑轻重的一个情节来看待。在目前现行刑法适用过程中,“为他人谋取利益”从其在受贿罪中的地位讲,既不可以作纯主观要件的理解,更不可以作纯客观要件的理解,而应从主客相结合、相统一的角度予以理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