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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承认和执行是国际司法协助的重要组成部分,适当的判决国际流动有利于保障“一带一路”建设的稳步推进。在各国逐渐放宽判决承认和执行互惠原则的背景下,必须谨慎把握判决承认和执行的实质条件。我国国内法对判决承认和执行的条件规定得较为简单,而《承认与执行外国民商事判决公约》至今尚未生效,很多条款存在争议。理论界和实务界对判决承认和执行的双边协定机制的关注度不够,现有的中外双边司法协助协定的条款亟待完善。本文以此为背景,立足于中外双边司法协助协定的文本和我国法院的司法实践,借鉴外国双边司法协助协定和外国法院相关司法实践的有益经验,采用比较研究、量化统计、案例分析、价值分析、历史研究等研究方法,论证中外双边司法协助协定在判决承认和执行国际合作机制中的地位和功能,提出中外双边司法协助协定中判决承认和执行各项条件的完善建议。国内立法和多边公约体制在判决承认和执行中发挥了重要作用。尽管如此,其自身存在着难以克服的局限性。双边司法协助协定机制能够弥补国内立法和多边公约机制的缺陷:双边司法协助协定机制的协调功能比多边公约更加有效;双边司法协助协定的解释比多边协定更加容易;双边司法协助协定能够为判决承认和执行提供诸多辅助性措施。在处理国内立法、双边司法协助协定、多边公约的关系时,应摒弃零和思维,积极推动双边司法协助协定的缔结与修订,利用双边司法协助协定促进多边公约和国内立法的发展;国内立法、双边司法协助协定和多边公约中的判决承认和执行规则应保持有序协调。国际私法基础理论中,新国际礼让说符合国际私法学说的发展趋势,凸显了各国之间的互惠关系,有利于深化国际合作的层次,有助于平衡国家利益和个人权益。以新国际礼让说作为指引,完善中外双边协定中承认与执行外国判决条件,需要遵循多层次原则、人权保障原则、有利于生效原则和中国特色原则。我国可以接纳不具有条约性质的包含判决承认和执行条款的备忘录,但签订具有法律效力的双边司法协助协定仍然是首选方案,应着重选择对互惠关系要求较高的国家作为备忘录的缔约对象。就承认和执行判决条件的表达方式而言,消极模式更符合承认和执行外国判决的法理基础,与判决承认和执行的司法审查模式一致,有利于优化举证责任分配。采用“可以拒绝承认和执行”而非“应当拒绝承认和执行”的表述方式有利于维护缔约双方的利益,也提升了承认和执行判决条款的灵活性。在我国缔结与修订相关双边司法协助协定时,应摒弃判决承认与执行中的法律适用条件。关于间接管辖权条款,专属管辖权应被纳入中外双边司法协助协定的间接管辖权条款,而间接管辖权条款不应限于专属管辖权。间接管辖权的审查应以被请求国法为依据,但不应适用被请求国的直接管辖权规则。应当采用详细列举间接管辖权基础的条款模式,有利于促进判决流动的对等性,维护我国司法主权,提升管辖权事项的可预测性。中外双边司法协助协定的间接管辖权条款应包括肯定性条款和开放性条款,有利于促进个案正义。应当完善一般管辖权、应诉管辖与协议管辖、对合同和侵权纠纷的管辖权、以及具有保护性质的管辖权条款。关于判决确定性条款,依据原审国法审查外国判决的确定性,符合既判力规则,不会损害被请求国的司法主权,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但是无法单独依据原审国法作出判决确定性审查结论。在中外双边司法协助协定中判决确定性条款的术语选择问题上,采用“生效”术语能够平衡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国家在判决确定性审查方面的差异。如果仅以特定术语作为判决确定性的审查标准,存在明确性方面的不足,建议增加相应的补充性条款,包括判决的可上诉性、执行时效以及判决利息的承认和执行问题。关于正当程序条款,双边司法协助协定中的正当程序规则不能否定一国国内法规定的民事诉讼制度;承认与执行外国判决正当程序的审查标准,应当高于普通民事诉讼中的正当程序标准;中外双边司法协助协定中的正当程序审查标准宜采用封闭性条款。邮寄送达并未侵犯一国司法主权,不应一律拒绝涉及邮寄送达的判决的承认和执行;应当有条件允许公告送达。违反辩论原则、处分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构成拒绝承认和执行判决的事由。关于判决冲突条款,时间标准在确定判决优先性问题上具有基础性地位,但是不可能成为确定判决优先性的唯一标准。本国诉讼优先有利于维护本国诉讼的稳定性,提升诉讼效率,保障当事人权利。就判决冲突的相似性要件而言,可以保留“相同当事人”的条件,“相同诉讼标的”条件更加适合作为判决冲突的客观性要素。对于申请承认和执行的判决与被请求国法院判决或未决诉讼冲突的情形,应拒绝承认和执行外国判决;对于第三国已决诉讼和申请执行判决的冲突,应主要以诉讼提起的时间作为判断标准;对于法院判决和仲裁裁决冲突的情形,应审查仲裁协议的有效性。关于公共秩序保留和欺诈例外条款,中外双边司法协助协定中的公共秩序保留的适用范围包括国家主权和安全、社会公共利益和法律基本原则,可以根据缔约国的具体情况列举容易出现的有损国家主权的情形,单独规定国家主权豁免条款欠缺必要性。公共秩序保留的适用条件应当秉持较高的标准,在中外双边司法协助协定文本中应体现“判决的承认和执行将明显侵害”公共秩序。欺诈例外和公共秩序保留、正当程序原则存在差异,应当单独列明欺诈例外条款。欺诈例外的范围应以较为广义的欺诈作为判断标准。欺诈抗辩应遵循一定的程序性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