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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公司法》对于股权无偿转让下先买权能否适用的问题缺乏统一的标准。股东先买权的适用应以交易领域与非交易领域做区分,以便确立明确的适用范围。民法上的先买权以共同关系为基础,以高效、合理地利用财产为目的。除此之外,其中的股东先买权还以保护有限公司人合性为目标。然而从上海地王案中反应的问题来看,股东先买权制度不能作为“帝王条款”存在于股权交易之中。虽然有限公司具有人合性,但其本质上仍然是一个资合公司,对其人合性的保护应当加以节制。滥用股东先买权不利于股权的自由流转,也影响股权转让的价格、增加股权交易的成本。从逻辑推论的角度出发,非交易领域因为缺乏同等条件而无法为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提供购买标准。同时非交易领域的股权转让通常又具备身份基础,与《公司法》所体现的商法价值相冲突。因此,股东先买权的适用范围需要限缩。通过对比股东先买权的相关制度,发现其中彻底废除股东先买权的方式过于激进,详细规定先买权适用的细节又将使法条过于繁琐。最好的解决办法是将股东先买权限制在交易领域之内,对非交易领域的股东先买权的适用问题重新讨论。我国《公司法》规定了与股东先买权制度配套的股东同意权。然而股东同意权并不会使股权对外转让程序产生任何不同,与先买权导致的对外转让程序完全一样,因此没有任何意义。在非交易领域,考虑到股权自由流转的需求,股东同意权也无法单独存在。将非交易领域的股东先买权按类型重构,《继承法》上的继承、遗赠、遗赠扶养协议均属于身份性质的股权转让,不以金钱为对价,因此应突破先买权的限制。考虑婚后取得但在一方名下的股权因股权本身的性质难以被夫妻共有,除缺乏同等条件外,本着夫妻平等的原则,夫妻间的股权转让同样不应受先买权的限制。反对股权赠与突破优先购买权限制的理由不成立,在没有对价的情况下,同样不应当限制股权赠与。但本着不鼓励隐名出资关系的目的,属于非交易领域的隐名出资关系中的股东先买权可以保留。强制执行程序是国家的强制程序,以取得股权中的财产价值为目标,符合先买权的适用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