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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neffective assistance of counsel,在美国是一项保障律师有效辩护从而确保公正审判的制度,国内学者大多将其译为“无效辩护”,笔者认为“无效”在法律上一般被理解为缺乏法律效力,而此处应理解为没有达到应有的效果,容易引起歧义,因此笔者认为翻译为“律师辩护不力”更为合适。律师辩护制度是刑事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律师辩护的实现程度从一个侧面折射出一个国家的法治水平和人权保障的状况,直接影响着诉讼的进程和结果。需要指出的是,律师的辩护不应当只是形式的,还应当是实质的,它所追求的应该是效果意义上的辩护,否则,“刑事辩护”很容易被异化成“形式辩护”,辩护之保障公正审判的功能也就无从说起。换言之,律师的有效辩护应当是律师辩护权的应有之义。然而在现实社会中,并存着律师的好与坏、勤勉与懒惰,律师会因为受到外部干涉或者自身素质限制或是利益冲突等各种原因而不能给被追诉人提供有效的辩护,因此,事实上获得律师并不就等于获得了律师的有效辩护。而倘若律师所提供的辩护只是形式的,甚至是有损被追诉人利益的,那么这项权利无疑就形同虚设。因此,从诉讼实践的角度,有将“律师有效辩护权”加以单独提出和论证,并予以强调之必要。当然,英国法谚有言,“无救济无权利”,因此确立有效的救济制度以确保有效的律师辩护权得到真正的保障才是权利实现的关键。因为任何一项权利,无论其设计得多完美,如果没有有效的救济措施作为支撑,那么这项权利是不可能成为现实的。纵观我国现状,随着我国刑事司法环境的不断改善,律师辩护制度的研究无论是在理论界还是实务界一直都未曾停止过,除了2012年通过的《刑事诉讼法》与2008年出台的《律师法》以外,与律师辩护制度相关的论文专著一直源源不断,其中不少学者也开始关注律师帮助的质量和救济问题。然而遗憾的是,当中大多数包括《律师法》,都仅从如何保障律师权利或追究律师责任等角度进行规定和探讨,却鲜有人从被追诉人的角度去探讨因为律师的失职导致审判不公给被追诉人造成的不利影响应该如何救济这一问题。美国的律师辩护不力制度作为侵害律师有效辩护权的救济,无论是从内容上还是形式上,都最大限度地保障了被追诉人获得实质意义上的律师帮助权。在我国借鉴美国这一制度,建立我国的律师辩护不力制度,对于完善辩护制度从而切实保障被追诉人权利以确保审判公正具有重大现实意义。本文以美国的两则经典案例为引子说开,应用“图书馆查阅法”与比较法探讨美国的律师辩护不力制度以期建立符合我国法治文化背景的律师辩护不力制度。全文约三万字,除绪论和结论外,主体共分为三部分。每部分具体内容如下:第一部分:对律师有效辩护及辩护不力相关概念进行阐述。第二部分:详细论述美国律师辩护不力制度的发展历史、理论基础、适用范围、证明标准、类型及其功能。第三部分:论述律师辩护制度在我国的现状以及在我国建立律师辩护不力制度的必要性和可行性。第四部分:结合我国的司法环境并借鉴美国律师辩护不力制度论述如何构建我国的律师辩护不力制度。